A诉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邓玉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法律关系已经很明确、清楚,代理人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A为B垫付购车款196142元证据确实充分。
(一)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其于2012年在C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D公司”)购买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这与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基础事实相一致;
(二)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认为,其向D公司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而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这不符合逻辑。事实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已经陈述其在购买汽车之前已经与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E(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F的母亲)达成口头协议,由E控制的D公司垫全款购买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给被告,而被告向农村信合联社贷款80万借给E。庭审过程中,被告还陈述其在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G支行做汽车贷款之前事实上购车款已经付清,这本来是违规操作。而法院调取的被告购买英菲尼迪轿车销售发票显示该发票开具公司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H公司,开具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
综合上述事实,D公司作为汽车销售的二级经销商,其没有直接向客户销售汽车的资格,E在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后由D公司垫全款向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H公司为被告购买了一辆英菲尼迪轿车,之后被告向信合联社贷款80万元借给E(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该汽车落户登记后被告才向农业银行办理汽车贷款,该贷款合同18.1条约定“分期资金用途:用于在汽车销售商‘C汽车销售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英菲尼迪牌汽车……”,18.2条约定贷款金额为31万。办理上述贷款之后,31万元直接由银行支付给D公司,但被告尚欠D公司首付款以及购置税、保险、利息,上述金额合计为246142元,被告刷卡支付了50000元,还欠196142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向D公司支付196142元,E威胁称将从借款80万元的本金中扣除,如此被告以借款80万元给E获取利息养车的设想将不能实现,所以才求助于其亲姐姐A,由A代其垫付196142元。
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A自称196142元支付给E而不是支付给D公司,而《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能证明支付的事实。尽管196142元是支付给E,但D公司出具的经其法定代表人F签字的《收款收据》已经对其付款的事实予以追认。由于A支付的仅仅只是购车款中的一部分,D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仅仅只作为证明付款的事实(这在日常交易中是普遍存在的),至于发票应当是D公司收到B应付款项之后由D公司向B出具。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四)庭审中被告还抗辩称,即便A向D公司支付了196142元,得利的应当是D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由于A支付了196142元,D公司免除了B的支付义务,即D公司不再向B请求支付该款项,而D公司获得该款项是因其为B垫付了购车款,因此其获得该款项是有正当理由的,其并非不当得利人。而被告B却因A的支付行为免除了向D公司支付196142元的义务,其获得该利益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D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车辆信息》、E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D公司支付196142元的事实,从而D公司免除了被告的支付义务,被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
二、被告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196142元及其孳息。
《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意见》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应从不当得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孳息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B诉A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中A提交证据证明其代B垫付购车款196142元,法院认为与该案无关,而A此前一直认为该笔款应从与B的往来款中扣除,该案二审判决书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领取判决书的日期应在此之后,因此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代被告向D公司垫付了购车款196142元,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得当利款196142元及其孳息,孳息应从不当得利之日起计算,其计算的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
邓玉华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