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华律师 15969406683
某次参与一个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我方代理原告,被告中有一方是保证人,该保证人的代理人在答辩时提出该保证人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该《保证合同》效力有瑕疵,该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观点实际上法无依据,很荒谬。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保证合同》盖有公司公章,显然已经依法成立,且不存在效力待定的情形、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更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
《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该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并没有规定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有约束力,在公司的内部文件中,公司章程的效力显然比股东会决议高,既然连公司章程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都无约束力,更何况股东会决议。
此外,促进交易、提高交易效率是商法的原则之一,若让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去审查公司内部是否做出了决议以及该决议是否合法有效显然有碍交易效率的提高,也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对整个社会而言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而股东会并没有作出该决议的,那应当是公司内部追责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高管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所以,作为公司高管,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对外签合同时最好看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行事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外部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的,该第三人与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没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