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华律师 15969406683
2015年3月,行人李某被黄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撞至伤残,黄某逃逸,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杨某。交警认定黄某全责。该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至开庭之日黄某仍未现身。
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主杨某未严格审查车辆借用人,放任他人使用,其行为明显具有疏于管理职责与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形成因果关系,赔偿责任依法由李某承担。李某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黄某追偿。
从该案判决结果来看,登记车主杨某实际上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车主)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也没有明确该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
云南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条“……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贵州高院、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1条“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饮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等不宜驾驶的,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借人没有过错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人死亡或者逃逸、无力承担赔偿等情形的,出借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对不足部分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借用人追偿”。
在无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上,云南高院与贵州高院关于出借人的赔偿责任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一、出借人就借用人无力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借用人追偿;二、在借用人明知车辆有缺陷或借用人无证驾驶或借用人饮酒、吸毒等情况仍然将车辆出借的需要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现实中,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出借人通常是重叠的,因此无需就特殊情况再深入探讨。此外,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形是明知车辆有缺陷、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格、明知借用人饮酒仍然出借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借用人无力赔偿。
注:所引用的案例根据实际发生案例有所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