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华律师 15969406683
根据上述法院判决论述,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的注意义务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优劣,分配交通事故后果。
该案判决以及判决中对“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定义似乎隐含了该原则适用的条件:1、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受害人具有过失。但笔者认为这两个条件是不是必须的。举个例子:杨某打开小黄车的锁,在自行车道内正起步,李某驾驶小轿车在机动车道内同向驶来,由于距离小黄车较近,杨某听到小轿车声音,因害怕而紧张导致小黄车倾倒在小轿车上,李某迅速采取制动措施,但杨某的脚依然被轿车后轮辗轧。交警出警后认为双方并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此,认定双方无责,属意外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在这个案例中,交警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并且受害人也无过失,在此情况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否有适用之余地呢?笔者认为任然有适用之余地,因为人都有恐惧心理,作为小轿车的驾驶人李某尽管是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超速也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但当其发现前面的小黄车正起步,其应当预见到在此情况下小黄车的骑手听到身后轿车的声音时可能会紧张从而出现危险状况,因而应当保持与小黄车更宽的距离并且稍微减速,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然而李某并没有这样做。因此,笔者认为在类似案例中“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仍然有适用之余地。
此外,从上述所举“小轿车与小黄车意外事故”案例处理结果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之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