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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邓玉华律师|时间:2018年06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2670人看过


ABC、原审第三人D

合伙协议纠纷案

代理词

                      邓玉华律师  1596940668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C的委托,指派段志恒律师、邓玉华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案法律关系已经很明确、清楚,代理人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BA无再审申请资格,D无权在再审中提出诉讼请求。

           1、再审申请人B无再审申请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后B并未提起上诉,即便其曾经提起过上诉,但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对于B来说,一审判决已经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B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原审原告,二审判决并未对其权利发生任何影响,其无权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2、直到今天开庭,被申请人并未收到A的再审申请书,事实上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未收到该申请书。尽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将A列为再审申请人,但在没有收到A再审申请书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这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笔误(事实上本案庭审过程中本代理人一再要求A出示申请再审的《受理通知书》,但对方却拒绝出示),正因为有这个笔误才给了A浑水摸鱼的机会。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A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3、原审第三人D并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并未申请再审,其并非本案再审申请人。在本案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前提下,D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

     二、关于《合伙办矿协议》、《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200435BAC签订的《合伙办矿协议》是为了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出资协议,其效力在公司设立之后即已经终止,取而代之的是公司章程。

     2006124日经BAC签订的《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其对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BD2008613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杨光友之后,其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该股东会决议在AC与退出公司股东行列的BD之间已经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被申请人C与任兴举签订《退股协议书》的时间是2011422日,即在BD将其股权转让给杨光友之后,由于此时BD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其再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的“转让”应当理解为对“整个煤矿的转让”而不是对“C个人股权的转让”。

1、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及B本人一再坚称未得到AB两位股东的同意,C是不可能对外转让煤矿的,因此,上述两份文件中的“转让”应理解为对“C个人股权的转让”。事实上这是申请人的代理人及B本人法律认识错误的问题。

事实上这里涉及到公司收购的法律常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司收购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权收购,一种是资产收购。在股权收购的交易中,交易的主体是公司的股东以及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在该交易中出让股权的股东只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持有相应股权的股东人数的同意,其就可以对外转让股权。而在资产收购中,交易的主体是公司以及与其交易的第三人,公司的资产小到一张办公椅、一台电脑,大到一辆车甚至公司的核心资产,比如本案中煤矿就是XX有限公司的核心资产,煤矿本身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它不能将自己对外转让,但是它作为XX有限公司资产,该公司却能够将其对外出售。而《合伙办矿协议》中约定C是法定代表人,而事实上《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签订时C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能够代表公司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处分公司的资产,这些资产包括办公桌、电脑,甚至公司的核心资产—煤矿。至于C处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是否通过了股东会决议,那是公司内部追偿的问题,并不影响C代表公司处分资产的效力。

综上所述,C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转让煤矿。

2、将上述两份文件中的“转让”理解为“C个人股权的转让”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无论是《合伙办矿协议》还是《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都明确C负责建矿的全部投资,而事实上C与任兴举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也明确任兴举退还的是C4000万元煤矿投资款及承担煤矿的7526.05万元的债务,说明C事实上也进行了巨额投资。如果按照两申请人的说法,B除拥有自己的20%的股权、A除拥有自己15%的股权外,还对C45%的股权分别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那也就是说作为在煤矿中投入巨额资金的C最终只能获得公司15%的股权,而BA这两位不对煤矿实际投资只持有公司“干股”的人却能够分别获得35%30%的股权,公平何在?天下竟有如此道理?

综上所述,《合伙办矿协议》第四条、《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条的“转让”应当理解为对“整个煤矿的转让”而不是对“C个人股权的转让”。

四、C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股权是个人的私有财产,C有权对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进行处分。C的股权转让之后并不影响煤矿的正常经营,其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BD更是早在2008613日就已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杨光友,庭审过程中B也承认虽然与杨光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对价款为20万元,而这只是提供给工商局的版本,事实上他们还有另外一个协议约定股权对价款为200多万元,B在煤矿中并无实际出资却已经获得巨额利益,却还想分割C只是希望通过转让股权收回投资款的资金,实在是贪得无厌,毫无道理可言,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A,其本人即是C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如果其认为C的股权转让之后会影响煤矿的正常运营或者会损害其利益,他根本不会受让该股权。而事实上C的股权转让之后,煤矿依然正常运营,他的利益即体现为股权价值。

综上所述,程序上B无再审申请资格,A并未举证证明其提起过再审申请,第三人D无申请再审的资格、其也并未申请再审,实体上C的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反与申请人、原审第三人D的约定,也并未侵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而是合法处分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

                                    段志恒律师、邓玉华律师

                                    2016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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