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5年6月张某入职北京某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6日张某开出车到青岛送货,1月7日公司接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已回京治疗。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作为驾驶员未及时报警,未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司为车辆购买了商业保险,相应的赔偿已经由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6月张某申请离职,公司同意离职,但没有办理书面离职手续。2011年1月,在张某住院期间,公司为张某支付1.医疗费12185.38元;2.单位为张某支付营养费8477.00元;3.医疗保险账户承担16534.88元;合计:为张某支付费用37197.26元。
2011年8月27日,张某发生第二次骨折。2011年11月张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575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护理费37197.26元。
【律师说法】
1.发生工伤后应及时固定工伤事故发生的证据,本案中指的是及时向交通事故认定部门报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工伤认定基础证据。
2.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争议导致劳动关系解除应有书面证明,否则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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