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王某某与刘先生哥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3月1日刘先生以个人名义在诉争场地开办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兴建了厂房、进行了装修和投入了相关的配套设施,并在此进行经营。在该公司仍在使用涉案房屋,刘先生哥哥与被告王某某就拆迁腾退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王某某即带拆除人员到现场,一起是被拆除房屋的房主,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屋内物品均不要了,要求拆除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肆意严重的毁坏、哄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被告多次主张此案性质为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刘先生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条款作为自己损害侵权行为对的抗辩理由。但实际上,首先本案的性质为损害赔偿纠纷,而并非是房屋租赁合同,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损毁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人,当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中原告刘先生以及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非《房屋租赁合同》一方,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并不能对刘先生以及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