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A银行与B签订了住房贷款抵押合同,B贷款30万元。后B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A银行将其诉至法院。跟很多案件一样,法院遭遇到了送达难,法官向B贷款抵押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手续时,无人签收。应诉手续退回后,案件被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原来,A银行与B在贷款抵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抵押人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抵押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抵押人承担。”
该条款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B地址变化后未及时通知A银行,由此产生的法院应诉手续无法送达,进而承担了产生的被法院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该约定具有相当于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
法条链接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