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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发布者:万骞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1日|分类:合同纠纷 |575人看过

《民法典》从法典体系化角度出发,在总则编统一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新增了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并相应地在合同编删除了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为此梳理出本热点法条对应的《民法典》条文,明确三个基本定义,细化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的四种法律后果,理清实践中的三个难点问题和两个典型案例。

 

一、明确三个定义

1、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

2、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以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该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3、折价补偿是指因无效合同、已撤销合同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细化四种后果

合同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由于其法律效果相当于这一行为未曾实施,因此,需要恢复至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各方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法律后果:

1、以返还财产为原则

第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行为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相对人亦享有对已交付财产的返还请求权,以使双方的财产状况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

第二,返还财产主要适用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如果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尚未履行,或者财产并未交付,则不适用这种方式。

第三,返还财产的目的在于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因此无论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都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四,返还财产包括单方返还和双方返还。单方返还适用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另一方尚未履行的情况。双方返还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双方均已实际履行的情况。

2、以折价补偿为补充

第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返还财产应当作为恢复原状的原则做法,但是在返还财产并不具备现实条件或者没有必要时,则应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来达到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的目的。

第二,不能返还可分为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受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造成不能返还原物,并且原物又是不可替代的。没有必要返还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如果当事人接受的是劳务或者利益,在性质上不能恢复原状的,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以钱款返还;没有国家规定的价格,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计算,以钱款返还。

(2)如果一方取得的是使用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利益,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则该方当事人可以折价补偿对方当事人。第三,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3、以赔偿损失为兜底

第一,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一般而言都存在损失赔偿的问题。

第二,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是并行的后果。也就是说,原物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后,如果当事人还有损失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如一方以欺诈手段与对方订立合同,合同因欺诈被撤销后,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外,受欺诈方还可能为合同的履行实际支出了其他费用,这部分损失应当由欺诈方予以赔偿。

第三,赔偿损失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主观上对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存在过错时才予以承担。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以法律规定为例外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对于“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应“依照其规定”。如在合同因违法被宣告无效后,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的问题,而是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予以没收、收缴等。以毒品买卖为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此时,双方因毒品交易产生的非法所得则应根据禁毒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收缴,而不是返还给一方当事人。

 

三、理清三个难点

1、返还财产的范围

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返还范围是否包括孳息。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对所取得的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不论行为人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均无权获得孳息,即返还原物的范围均包括原物及其孳息。所不同的是,善意占有毕竟不同于恶意占有,为与恶意占有区别起见,其可以向权利人请求支付因维护该不动产或动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在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返还的公平性。对于此问题,《九民纪要》第33条已作出相应规定。即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

第三,应否返还利息问题。对于此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合同类型来具体确定。除借款合同之外的买卖、租赁等双务合同,金钱往往是以对价的形式出现的。此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买受人、承租人从合同订立时起至将标的物返还转让人、出租人期间的占有就构成无权占有,理论上应当向转让人、出租人支付使用费。反之,转让人、出租人也应当向买受人、承租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使用费与资金占用费之间完全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一经抵销,各自的债务均归于消灭。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之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但专以金钱为标的的合同如借贷合同无效时,资金占用方原则上应当支付利息。

2、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的关系

关于赔偿损失与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之间的关系,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不论是返还财产还是折价补偿,取回财产或折价款的一方一般不存在损失,故而不存在损失赔偿问题。

第二,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当事人本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弥补其损失,但是《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在财产贬值的情况下,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摊因财产贬值而导致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损害赔偿的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公平地财产返还制度所代替。换言之,在确保公平返还的情况下,很难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空间与必要。

第三,在双重考虑的情况下,一方面仅返还财产不足以弥补损失的,一方还可以请求有过错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出现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3、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与赔偿损失的综合适用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三种,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综合适用上述三种制度,则需从条文理解和实务操作两个层面进行考量:

第一,从条文理解上看,返还财产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财产不能返还或者当事人认为没必要返还时,则转化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是返还财产的代替,二者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行使。在确定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范围时,《九民纪要》第33条规定,应固定地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折价补偿的基础,然后与标的物灭失时所得的价值补偿或者转售时取得的对价进行比较,对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根据一定的规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或者分担,以实现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当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时,理论上当事人仍然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只要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已经充分顾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实践中就不会有太多损害赔偿的空间。

第二,从实务操作上看,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具体确定如何适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一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一旦认定合同无效,则应根据前述的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确定返还的范围。如另一方提起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考虑到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在财产增值的情况下,因不存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当事人间合理分配收益,同时驳回当事人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财产贬值的,既可以根据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规则在当事人间分摊损失,也可以根据损失情况支持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四、借鉴两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孔某、贺某诉陈枭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93号

【案例要旨】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合同所进行的给付失去依据,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

案例二、某社区居委会与某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81号

【案例要旨】违法建筑租赁合同或违法临时建筑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如果承租人已经占有租赁房屋,仍然需要向出租人返还占有利益;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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