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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部门未作股东变更登记不影响股东主张权利

发布者:万骞律师|时间:2020年07月31日|分类:公司法 |651人看过

【审判规则】

1.债权人基于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取得债务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但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凭证或者实际出资。债权人通过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取得的公司股权,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债权人虽然未被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其有权直接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

2.公司未将免去公司董事兼清算组组长职务的情况通知公司股东,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公司董事兼清算组组长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公司对其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公司仍怠于行使权利。因股东要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以先向公司董事、董事会或监事、监事会书面提出请求公司行使其权利为必要前提,故对于该股东而言,其已经竭尽了内部救济手段,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此时股东为避免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基本案情】

2002410日,海泉公司(海泉国际有限公司)因到期未偿还欠龙元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其持有的联海公司(上海联海房产有限公司)的11.5%股权被法院裁定归龙元公司所有。20072月,联海公司将其两处房产为联华公司(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与民生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民生银行因联华公司未按期还款而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上述抵押房产被法院拍卖所得的人民币1 872万元被用来偿还联华公司欠民生银行的部分债务。2011720日,联海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赵XX。在此之前,联海公司成立了由陈XX担任组长的清算组。陈XX原系联华公司委派到联海公司的董事,但之后陈XX被免去了董事及清算组成员职务。同年91日,联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联华合司享有的1 872万元的债权。同月20日,作为联海公司的股东,龙元公司要求联海公司的董事陈XX向联华公司主张债权。同月25日,联海公司向联华公司发出声明,称该诉讼是公司原董事兼清算组组长陈XX擅自以公司清算组名义提出的。同月27日,联海公司称没有诉讼的必要撤回了起诉。经查,2010年至2012年期间,联海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一直存在财务往来。

龙元公司以联华公司未按期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华公司偿还联海公司1 872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

庭审中,联华公司表示联海公司对海泉公司所持联海公司的11.5%股权被法院裁定归龙元建设公司所有的事实直至2011年才得知。

【争议焦点】

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确定债权人取得债务人持有的公司债权,但此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债权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联华公司向第三人联海公司支付欠款1 87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联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龙元公司向陈XX要求其向本公司行使权利时,陈XX已被免去公司董事职务,且陈XX并非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对被上诉人龙元公司提交的催告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且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需经其他合营方同意,报审批机构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龙元公司与第三人联海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因此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备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龙元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以被上诉人龙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龙元公司辩称:本公司为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的股东,已询问过联华合纤公司是否优先购买,联华合纤公司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时未找到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的外方董事,因此本公司才不得已取得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的股权。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成立清算组时亦通知了本公司,说明已经确认了本公司是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的股东。之后,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变更董事及清算组组长未通知本公司,且催告函是发给清算组的,因此本公司作为股东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联海公司称:被上诉人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股东身份;上诉人联华公司一直在履行其债务,本公司未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1.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凭证、工商登记或者实际出资均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但均并非其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果公司出资人未经工商登记或股东转让股权后未作变更工商登记,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要件。但该股东身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股东虽未被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登记,但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凭证或者实际出资来向公司主张自己的股东资格。

债权人因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且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基于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而取得债务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但未经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在不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影响对债权人股东身份的认定。综上,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取得股权,且事实上公司亦认可其股东身份,将其视为公司的股东的,其股东身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2.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亦称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股东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必须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出书面请求,请求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在董事会、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接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为其已竭尽了内部救济手段。

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其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未索得欠款的情况下以没有诉讼必要为由撤回诉讼。上述行为可视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股东在此期间向公司董事兼清算组组长书面请求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公司仍未行使权利,致使公司的利益遭受损害。尽管董事兼清算组组长在此之前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及清算组组长职务,但因上述人员职务变动属于公司内部分工,故不产生对抗股东的效力。故对于股东而言,其已经竭尽了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其此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131228日修订,自20143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五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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