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鹿甲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04日 9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B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甲,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原告A公司与被告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董某偿还A公司欠款本金30000.01元;2、判决董某向A公司支付利息总额16344.01元:以本金30000.01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9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总金额暂计为16344.01元);3、本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赔偿A公司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鉴定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如有则由被告承担)。
2、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与C公司(以下签署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2019年7月,被告与D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D公司为被告向C银行借款提供担保。C银行于2019年7月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2019年11月,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D公司代被告向C银行偿还借款。2023年7月,D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D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A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上述合同的签署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等瑕疵事由,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受让取得对被告的涉诉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董某向C银行借款,并委托D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董某未能依约按时支付本息,D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董某追偿。D公司将对董某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A公司,并通知了董某,故董某应支付A公司本金30000.01元。对于A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30000.0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D公司代董某清偿债务之日)至2023年7月30日(追偿权转移前一日),按年利率14.6%计算,以及以30000.0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1日(追偿权转移之日)至30000.01元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8%(原告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四倍)计算,以上截至2023年8月14日计为15374.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确其没有发生实现合法债权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偿还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30000.01元,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15374.15元(2020年2月10日至2023年8月14日),合计453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支付原告A公司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以30000.01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5日至30000.01元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3.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