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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研究]“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作者:黄劲夫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86次举报

[判案研究]“入户盗窃”的司法认定

                            ——曾某某盗窃案

【简要提示】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住宅安宁权和隐私权,也会对住户的人身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没有设数额、情节、次数等方面的限制,只要嫌疑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在界定“入户盗窃”时,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不影响入户盗窃的成立,并非只有盗窃犯意产生在入户之前才能构成入户盗窃,只要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均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主审法官】缪军          【案例撰写人】缪军、马丹虹、苏岑

   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镇某某村XX号一处出租屋内,窃得被害人段某某放于屋中衣柜内的iPhone 6s Plus 16G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藏匿于本区某某镇下沙新街XX弄XX号上海某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衣室D柜子中。后经司法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285元。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曾某某被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目前,涉案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具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已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本案的研究及解析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盗窃地点出租屋系“户”的属性认定争议不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普通盗窃,不能认定入户盗窃,理由在于: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返回出租屋是因为想取回自己遗忘在该出租屋内的手机和雨伞,不具有非法的目的,且其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其进入没有“非法性”;2.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手机的犯意产生在入户以后,系临时起意,其入户时没有盗窃的目的,故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而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入户盗窃”,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一)非法入户之“户”的认定

   2005年6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该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宾馆、集体宿舍、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由此可以看出,“户”是庇护公民基本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最后屏障。入户型犯罪,其入户情节本身就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生活的隐私和安宁,所以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构成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法定刑升格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盗窃罪中,对于一般盗窃行为,要构成犯罪须有数额或者次数限制,而对入户盗窃并无要求。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户”为“住户、人家”,且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入户型犯罪升格责任之原因在于其同时侵犯到公民私人住宅安全,严重威胁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将“入户盗窃”中的“户”在实践中作出与“入户抢劫”一致的、严格限定的解释是较为妥实的。[1]本案中的案发现场系被害人合法长期租住的出租屋,是为供其本人家庭生活使用,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独立住所,应认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非法入户之“非法进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但究竟何为“非法进入”,却没有进行解释。英美夜盗罪要求侵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进入,其对非法进入的定义是:“当行为人没有获得允许或者授权就进入他人的家庭住宅的行为就是非法入户”。[2]本文认为,非法入户,系指未经户主允诺或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所。我们所指的“非法”,应限定为客观上、行为手段方式上的非法,而不应扩大解释为具有非法目的的入户。受亲戚朋友邀请做客合法入户后临时产生盗窃犯意进而窃取财物的案件应以普通盗窃论,不认定为入户盗窃;司法实践中,有些特别亲密的朋友恋人之间素来有自由出入对方住所习惯的,某次以惯常手段入户后盗窃财物的,也可以推定其此次的进入是获得户主的允许的,不以非法入户认定。本案被告人曾某某一开始确实是受朋友邀请合法进入他人住所,但其与朋友分开后再次进入该住所却未得到被害人的允许,其辩称去出租屋内取回自己遗忘的手机和雨伞,不能掩盖其未经屋主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所的事实。其首次合法进入该出租屋不表示他之后可以任意出入该住所,他们的关系亦尚未达到可以随意出入对方住所的程度,平时也没有随意串门,自由出入对方住所的习惯。看是否属于非法入户,除了看行为人的进入住所的行为方式、手段,还需要看行为人进入住所是否违背了住所人的意愿、是否有住所人的事后追认,本案被告人再次进入被害人的出租屋明显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的且不可能得到被害人的追认的,应当以非法入户认定。

   (三)盗窃犯意产生的时间问题

   有观点认为,因为抢劫罪对入户抢劫目的司法解释,比照其逻辑分析,入户盗窃需要在入户时是有盗窃的目的,否则不成立入户盗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入户的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理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纵观这三条司法解释,不难看出,立法者对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的解释已由入户时具有抢劫的故意转变为入户时的非法的故意。司法解释弱化了入户时抢劫的犯意而更强调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客观上只能由入户后实施的行为来推定。故其与入户盗窃中的非法进入二者其实没有本质的区别。司法解释只对入户抢劫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出规定,而对入户盗窃没有进行解释,入户抢劫关于入户目的的规定是对结果加重的要求,是法定刑的升格,而入户盗窃只是入罪标准,不宜作类推的解释而严格要求入户盗窃时需有盗窃的故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非法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在非法入户的情况,如果盗窃犯意产生在入户之前,构成入户盗窃无疑。如果犯意产生在入户之后,笔者认为在非法入户的前提下也应当成立入户盗窃,因为犯意的产生较为抽象,一般仅有当事人的供述,比如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就陈述其是进入室内后临时产生盗窃的犯意,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最终只能由客观行为来推断,如果她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可以推定其非法入户时主观上就有盗窃的故意。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在非法入户的前提下,如果其非法进入行为没有得到合理解释且有证据支撑,并且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就可以认为其构成入户盗窃。一般而言,行为人非法入户时主观上都持有概括的故意,对其最后的定罪应以其最后实施的行为为准,不能以主客观一致原则严格要求其入户时须持有盗窃的故意,如果对犯意产生的时间做过多的推断,容易违背《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初衷,放纵了入户盗窃犯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提到: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依据。[3]所以,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认定为入户盗窃。

   (四)本案作为入户盗窃的刑事可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及39条分别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加大对入户盗窃犯罪的打击,正是宪法这一基本公民权利在刑罚中的具体体现,体现了宪法的核心精神。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户内财产价值的不断升高,人们对自己住处的安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由于户的封闭的特征,使得在发生入户盗窃行为时,由于嫌疑人的反抗及的抗拒抓捕,极有发生进一步危害住所人的人身安全。当违法者闯入他人住宅时,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财产,他人抵御外来侵犯的碉堡随之也受到了侵犯,个体生命安全的根源同时也受到了侵犯。[4]本案被告人曾某某未经被害人允许及同意,擅自进入他人住所,更秘密实施了盗窃行为,她的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住宅安宁权、隐私权等多重法益,本案案发地系被害人段某某的出租屋,而在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如果被害人中途回家,不排除在被转化为抢劫等重大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可能性,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会得到威胁。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就是刑法所要打击的主客观一致的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入户盗窃行为。户是公民身体和心灵休憩的场所,一旦遭受不法分割,必将极大降低其对社会良好秩序的信赖,对社会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因秉持刑法的最后保障性与谦抑性的品格,对入户盗窃应当予以严格认定,不能矫枉过正,但对符合入户盗窃的行为,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应依职权进行更改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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