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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履行中以业绩不达标调岗的合法性及法律适用

发布者:黄劲夫律师 时间:2025年04月11日 19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1、劳动合同履行中以业绩不达标调岗的合法性及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苏先生于2021年7月入职上海某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但因外派长期在成都工作,自入职就在成都工作。2023年10月,上海某公司以苏先生连续4个月绩效考核不达标为由,将苏先生的工作地点调整至上海并发了正式调岗通知,因苏先生拒绝从成都来上海工作,拒绝后仍在原工作地正常提供工作并汇报,上海某公司以未按时到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苏先生委托本人代理维权,本案经过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最终判决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和法院的观点截然相反。

我们以案例分析方式对裁判观点进行对比分析。

一、对于调岗的合法性的认定

1、仲裁委员会观点:支持上海某公司的调岗决定,认为:

(1)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调岗符合合同约定;

(2)依据员工手册补充条款(绩效考核连续2个月不达标可调岗),公司行使经营自主权合法。

2、法院观点:认定调岗不合理且违法,认为:

(1)苏先生劳动合同长期的实际履行地在成都,跨省市调岗对其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

(2)公司未对调岗增加的生活成本提供补偿;

(3)员工手册补充条款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绩效考核标准未与劳动者协商,不能作为合法依据。

二、对于旷工认定与解除合法性的认定

1、仲裁委员会:认为苏先生未按通知到岗构成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条款解除系合法解除。

2、法院:苏先生拒绝调岗并在原岗位继续出勤并完成工作,不应视为旷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

三、对于绩效考核制度的效力认定

1、仲裁委员会:认可公司通过微信群公示的绩效考核制度,认为苏先生已知晓并应遵守。

2、法院:认为绩效考核标准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单方制作的业绩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调岗依据。

总结分析:通过上面的对比可以发现,对于同样的客观事实,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在司法观点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显著差异。

1、调岗的合理性要件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40条:用人单位调岗需具备必要性(如经营需要)和合理性(不显著增加劳动者负担);跨省市调岗需协商一致或提供必要补偿,否则构成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者有权拒绝。

2、绩效考核制度的合法性主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如考核标准、调岗条件)需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否则对劳动者无约束力。

案例给出的启示

1、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注意的事项:

- 调岗需以合同约定为基础,但需兼顾实际履行情况及合理性。

- 绩效考核制度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与劳动者明确约定。

- 跨区域调岗应协商一致或提供必要补偿,避免单方强制变更。

2、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应注意的事项:上述案例中关于劳动者权益保护苏先生就是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对这几条特别进行了关注,否则这个案件苏先生也有一定的风险。

- 对未经协商的调岗或考核制度可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

- 若调岗不合理,可继续在原岗位履行义务,避免被认定为旷工。非常重要的一点,要有证据证明在原岗位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仍实际履行义务,仍然存在旷工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注重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调岗的实质影响,严格审查用人单位管理行为的程序合法性,对企业用工自主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要求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时,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确保调岗和考核制度的合法性,否则将因程序瑕疵或实质不合理承担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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