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共同财产之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
前言: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分两类,第一,双方同为企业出资人;第二,仅有一方为企业出资人。如双方都为企业出资人,情况相对简单,依照《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仅有一方为企业出资人,因为涉及到公司法中股东或者合伙人的加入问题,考虑到企业的人合性,情况相对复杂一些。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三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分割、个人独资企业的股权分割。本章主要讨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法律条文比较晦涩,简单来说,如果非持有股权一方想分得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持有股权一方同意分割;二、过半数股东同意;三、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提供一个案例,使大家能够更清晰的理解。
案例分析:
胡先生与刘女士于2000年结婚,婚后于2004年胡先生以自己名义出资成立了明天有限公司,股份占比60%,另有王姓、赵姓、吴姓股东共占比40%。胡先生于刘女士因感情破裂,与2010年协议离婚,约定了子女抚养,以及婚后共同不动产等财产的分割问题。但离婚后不久,刘女士发现胡先生在明天公司出资的事实,遂以分割婚后财产为由以胡先生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明天公司60%股权。诉讼中追加王、赵、吴以及明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刘女士认为:明天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60%股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坚决要求分割一半股权归自己所有。
胡先生认为:认可其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愿意将公司30%股权分割给刘女士。
明天公司诉讼代表人及王、赵股东表示:不愿刘女士做公司股东,但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
吴股东表示:同意刘女士做公司股东。
法院认为:明天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胡先生、刘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胡先生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就该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理,认定该公司股权属于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王、赵、吴中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但又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刘女士得以分割30%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在此案例中,如王、赵股东中其中一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30%股权,那么,刘女士也是无法分割公司股权的,只能要求30%股权的折价补偿。
由此可知,要想分割离婚中持有股份一方的有限公司股权,一、持有股权一方同意分割;二、过半数股东同意;三、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在公司经营良好的情况下,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其实是很难的,如非持有股份一方迫于形势不能分得股权,那么只能要求折价补偿。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相信大家对婚后共同财产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割有了简单了解。其实婚后财产股权分割遇到的问题千变万化,在其中还可能掺杂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以及财产的价值评估、同等价格的认定等问题,欢迎大家提问交流。下期我们继续探讨婚后共同财产之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