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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娜|时间:2020年08月07日|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6603号 原告:A,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611638065,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实习),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210734641, 委托诉讼代理人:A,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豫N×××××号奔驰车车辆所有人A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75万元的价款购买其名下的豫N×××××号奔驰车,该协议同时约定,由于该车在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受损,A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行使,保险赔偿金由原告享有,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合同签订前就保险金索赔事宜业经民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车的车损数额为292336元,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92336元、施救费3600元及评估费3300元,共计299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717312元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属实,但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程序不认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应从中剔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A驾驶豫N×××××号奔驰车在民权县XX行驶时撞上路敦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奔驰车辆受损,经民权县XX第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民权县法院委托河南省XX公司对事故车辆予以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豫万评字(2018)第A05-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本案车辆车损数额为292336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3300元,A同时查明,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豫N×××××号奔驰车车辆所有人A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75万元的价款购买A名下的豫N×××××号奔驰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因该车于2017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A同意将因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支付保险金请求权等全部权益由原告B行使,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由原告A享有,2018年5月21日A出具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约定将本案奔驰轿车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A,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将上述“索赔权转让声明”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收到上述“索赔权转让声明”后,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豫N×××××号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717312元不计免赔险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车辆行驶证、张龙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价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快递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车主A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车辆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A与B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第五条中关于“B同意将因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支付保险金请求权等全部权益由原告A行使,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由原告A享有”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A已将“保险索赔权转让声明”送达给被告,已尽到了通知对方的义务,故原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92336元的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车辆评估费33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车辆施救费用3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共295636元,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东生保险金295636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长征支行,账号:41×××01,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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