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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不是公司的“国王”

发布者:高依升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374人看过

 

自从《民法通则》(1986年)确认法人制度以来,法定代表人这个概念就如影相随。30多年以来,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或具有法律意义的身份,法定代表人制度却一直是不完整和支离破碎的。而这一现象与公司印鉴的存在具有直接的关系。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均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权力。这有点“朕即国家”的味道,但现实有点尴尬。

1、法定代表人无内部专属职权,其履行对外代表权需依托内部权力机构的决策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决策上无专属的权力。《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都未规定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拥有的专属权力。

当然,由于法定代表人一般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人们想当然的认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当然具有高的权力。这是一种错觉。想当然的对法定代表人施加某些法律责任往往与现实不符(稍后将做叙述)。

2、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具有非完整、非专属的特征

非完整。一个非常普遍的事实是,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文件需依赖于公司的公章、合同章等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的单独签署一份合同往往不被认可。

非专属。谁掌握公司的印鉴谁就掌控公司的对外代表权。签订合同可以不依赖于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只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即可;盖一枚公司印即可授权委托公司其他人员对外代表公司,也不一定需法定代表人签署。

3、对法定代表人施加责任往往不符合现实。

《民法通则》有专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取而代之的《民法总则》并未保留相关内容。以前的厂长、经理有足够大的权力,因而,承担相当的责任理所当然;但对公司制下的法定代表人来说,《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其在公司内部的地位往往在逻辑上不通。如果董事长做法定代表人,他只拥有董事会的一人一票权力;如果由总经理做法定代表人,他的经营决策要服从于董事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有失信黑名单制度,各地法院在执行时往往将法定代表人一并列入。对此,法律业界反对的声音很高。

刑法关于单位犯罪、与公司有关的犯罪,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责任,但不能一概而论动不动就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极端的但也常见的现象,实控人掌握公司的印鉴、证照满天飞,法定代表人空挂在那的情况;利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掌握公司印鉴、证照,非法经营、偷漏税、故意不缴纳税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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