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本案诉讼时效本已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但经原告代理人朱律师取证,并指出被告关键通话记录,被告明确表示:我没有逃避不还原告的钱,主张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而法院采纳原告方所述被告方承认借款,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辩论意见,原告本息基本得到支持。
法律依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原告:杨**,男,1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渺,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渺、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以8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本息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2148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向原告实际借款8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0月还款,期限截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8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示,没有一张借条所示借款为85000元;2.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金额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本案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显示: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并佐卷。针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75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手机通话截图,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19时22分拨打过被告电话、但未接通,并不能证明原告催讨借款的行为到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借杨**: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整)到2016年3月7号还钱”。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于2016年10月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文字说明:“我王**写此证明星期日(8月7日)还给杨**五万元整如星期日未能给凭此证明找我家人催还!”。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对于2016年1月7日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5000元,应以该金额为本金:对于2016年8月5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对于另外4000元,原告主张是前期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有过约定,故应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00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运被告抗辩称其已偿还了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其已偿还5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借款诉讼时效期间于2019年10月31日届满。诉讼时效期问届满后,被告在2021年3月4日与原告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我没有逃避说是不还你的钱”,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子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被告王**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杨**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杨**负担437元,被告王**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