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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债务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作者:冒桂丽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57次举报


本文案例所述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该类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不论是审判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有分歧,发生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于与第三人有关的清偿制度规范存在缺失。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第三人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合同当中来,当这种合同产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需诉诸法律来定纷止争时,如何处理更符合社会公允,需要完善立法来解决。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粗浅分析,为以后完善司法制度提供有益臂助。

案情

有限公司因融资需要向银行贷款***元,后该公司原有股东A、B、C与D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D。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B、C、D四名股东按出资比例对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A、B、C、D股东按协议持续履行还款协议,如股东不再履行该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该条款约定效力如何认定及银行能否直接依据该协议起诉A、B、C、D四名股东同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另,公司原股东A、B、C无出资瑕疵,四名股东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分歧

针对以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A、B、C、D四名股东对企业贷款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此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股东A、B、C、D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属于第三方加入债务A、B、C、D四名股东应当按协议履行。这种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有利于债权实现,因此债权人可以起诉甲公司及股东A、B、C、D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约定行为性质为第三人之间单方自愿代为清偿行为行为有效,行为的法律后果为,银行(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发生变化,债权人对第三人(股东A、B、C、D)无请求权依据,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委托合同依照委托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如再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则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向债务人求偿。

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A、B、C、D四名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A、B、C、D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银行贷款”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而审判实务通常采纳的是第一种意见。

下面就各种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认为该行为为债务人的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有效。笔者认为此意见忽略了意思表示效力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间的区别。法律行为虽然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意思表示行为的作出不必然引起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后果。《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意思的表示成立”,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的转移是需要三方意思表示,当事人合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论是合同法八十四条规定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当事人之间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承担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故该种意见缺乏法理依据。但审判实务中存在大量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案件,法院在审理时对其中法律关系存有多种看法,而在判决书中往往避免定性,直接给出判决,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我国对与第三人有关的清偿制度规范存在缺失引起。1】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发布公告案例2005民二终字200号中:对并存的债务的认定表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2】该表述认定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是合同行为,同合同法84条关于债的承担规定一致,均认定债务承担应为双方意思表示而非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务的统一性而依合同将债务移转的现象,原债务人因此而免负债务,仅承担人(新债务人)作为债务人,此种债务承担是免责的债务承担。与此不同,另外也有场合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只是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这种情形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3】无论是本来的债务承担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合同是债务承担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债务承担若要发生效力,需有债务承担合同的存在。债务承担合同分为两种:①由第三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当事人共同缔结;②第三人与债权人缔结或第三人与债务人缔结。在本文所论述的第三人(A、B、C、D四名股东)单方自愿履行中,第三人并未与债务人或债权人达成合意,因此欠缺此要件,不属于债务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该协议是债务转移的单方内部合意,并未真正达成债务承担合同,不发生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其因未与债务人、债权人合意而未实际成立。债权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股东A、B、C、D,只能要求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作为股东A、B、C、D已经履行的债务,股东可以以无因管理向公司索要。

 

 

 

 

本文引用:

[1] 北大学学报,费晓宇,2016年 第32卷 第4期

[2]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P485

 

 

 

 

 

 

 

 

后附:相关法院判决的案例及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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