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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研究(二)

作者:冒桂丽律师时间:2021年09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59次举报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构建

(一)检察监督审查机制的构建

在司法实践中,调查核实权的启动主要基于两种方式启动:第一种方式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在虚假诉讼中受害一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第二种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中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而启动监督程序。首先,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合理运用调查核实权即是发挥检察机关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职能,也是尊重检察机关维护“当事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其次,对于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时,不仅监督案件本身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还监督法官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是否有违法行为。再次,对于当事人依申请监督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对申请条件做如下限制:第一,当事人必须因虚假诉讼使得自身利益受损。第二、因无法归因于自身而造成“举证不能”,造成案情无法查清的。基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可行使调查核实权。综上,笔者建议构建以调查核实权为核心的虚假诉讼审查机制。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为法律依据,对符合虚假诉讼特征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虚假诉讼特征的案件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申请,启动调查核实权。

为保障调查核实权的依法实施,笔者建议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扩大调查核实的范围。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是围绕原审法律关系开展的,调查核实对象扩大到原审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以及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第二、完善调查核实主体的权利义务。检察人员在行使调查核实的权利时,应向被调查对象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以确保调查核实活动依法进行并接受被调查方的监督。第三、明确调查核实的期限。建议与民行检察案件审查期限保持一致,将该期限设定为三个月,在特定情况诸如需要鉴定、评估以及调查中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情形时,在扣除上述期限的情况下,因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由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     

(二)多元监督体系的构建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虚假诉讼的民事行政监督逐步在增强,但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处罚力度较轻,警示效果不明显。即使虚假诉讼被检察机关发现,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使得法院开启再审程序时,往往原被告双方拒不到庭,法院只能据此以撤诉处理。案件又回到原来状态,严重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且虚假诉讼行为人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应当在现有的监督模式下,整合监督职能,推进多元监督体系的建立。

民事监督。运用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基于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向上级院提请抗诉,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发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刑事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向有关机关移送线索并进行相应的监督。根据20157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的通知》中所附的典型案例是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关某诉徐某民间借贷纠纷等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本案中枝江市人民检察院就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发现本案的审判人员也参与到虚假诉讼之中,通过移送犯罪线索,追究涉案法官以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基础,构建虚假诉讼民事追偿监督机制

虚假诉讼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受损而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是,当虚假诉讼侵害到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受损后,谁来代表国家或集体行使撤销之诉,造成的损失由谁来代表国家去追偿?笔者在此以20157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中第10号案例为例:201424日,龚某等十人分别起诉启东某健身管理公司归还欠款。同年210日,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龚某等十人与启东某健身管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将12套养生公馆依债权数额抵给龚某等十人,并约定启东某健身管理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启东国土资源局于20047月发布该地块用途为娱乐用地,禁止养生公馆销售和转让。为获得房屋所有权,龚某等十人又于201048日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法院经调解要求启动某健身管理公司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该案遂进入执行程序。在这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途径,“合法”地将禁止销售和转让的地块上的房子转让出售,致使国家对土地所有权专属管理权受到损失。

综上可知,我们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有局限的。虽然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受损后,谁来行使撤销权,但是我们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参照,可否由检察机关在虚假诉讼中代替国家作“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并不与检察监督职能相矛盾,反而是符合宪法与我国国情的制度安排。理由如下:首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符合检察机关的自身定位。其次,具有专业优势,代为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成本比较低。再次,根据我国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由虚假诉讼行为人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并尝试构建虚假诉讼侵权和追偿机制。

结语

虚假诉讼监督是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薄弱环节,虽然本文从诉讼监督的角度来探讨了相关制度的构建。但是,虚假诉讼监督中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厘清,例如,针对调解书的虚假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只有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才能发检察建议,那么损害个人利益,如何去救济?虚假诉讼中的诈骗行为与一般意义的民事欺诈行为如何界定?人民法院对虚假仲裁裁定的执行,检察机关如何进行监督?上述都是我们在民行检察监督中将要面临的问题,限于笔者水平,仅作抛砖引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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