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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xx、莫xx、广西靖西市xx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秋燕|时间:2023年07月14日|18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xx市,现住广西。

原告:莫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xx县,现住广西xx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靖西市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xx市。

法定代表人:农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农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xx市。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莫xx与被告广西靖西市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西xx公司”)、农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莫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广西靖西市xx置业有限公司、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莫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111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农xx是被告广西靖西市xx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10月14日被告农xx以湖润新城项目总投资10%作为原告的报酬即折合成每套房面积乘以120元每平方支付给两原告,让两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运营,当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职责,把项目管理得井井有条,使1、3、5号楼总面积9314平方米得以顺利出售,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报酬,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合同法》及法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两被告辩称:一、原告怠于履行职责,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拿走了被告141万元后,没有就相关款项与被告对账;涉案项目未产生销售量、约定的支付合作报酬实现条件不成就,原告就提出本案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9年9月29日,原告黄xx成为被告靖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于2019年10月14日与本案另一原告莫xx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涉案《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应为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靖西xx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章程对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即开始投资运营湖润新城项目,2017年1月25日,原告黄xx与靖西xx公司签订《湖润新城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入股投资湖润新城项目。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原告黄xx作为靖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19年10月14日,原告黄xx、莫xx作为乙方,与被告靖西xx公司、农xx签订涉案《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对双方的合作事项、权利义务、项目责任与合作费用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其中合作费用约定如下:甲方按照湖润新城项目总资产的百分之十(折合成每套房产面积×120元=酬金)作为乙方报酬;甲方延迟支付酬金的,则以建好的房子抵押给乙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协议认真履行职责,把项目管理得井井有条,使1、3、5号楼总面积9314平方米的得以顺利出售,被告应按协议支付报酬,但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予拒绝。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于2019年10有14日作为靖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期间,与原告莫xx一起同本公司(靖西xx公司)签订《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索取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对签约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报酬1117680元,但向本院所提供的《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017年8月18日靖西市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湖润新城股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湖润新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通知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工作完成情况、所涉房屋销售情况、实际销售量等,也没有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单证实所完成的工作量,只根据靖西市房产管理所2017年8月18日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的面积9314㎡,按120元×9314㎡=1117680元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付报酬111768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莫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0元,由原告黄xx、莫xx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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