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虚拟币投资者而言,便利、安全的虚拟币钱包软件是他们对资产进行管理、交易的重要基础。然而,有些不法分子却偷偷在投资者们的“钱包”里装了“后门”,想要借此非法获取他们的虚拟币。
价值数百万的虚拟币,没了
2023年5月,当市民欧某在咖啡店里打开A公司开发的虚拟币钱包软件,想查看一下自己的虚拟币(时值数百万人民币)是否增值时,发现账户中的虚拟币全都不见了。欧某自行排查后发现,竟是一个月前有人将自己的虚拟币一转而空。
通过对程序进行分析,欧某注意到虚拟币钱包软件中存在会自动获取虚拟币钱包地址、私钥的后门程序,并据此追踪到可疑的用户信息。2023年8月,欧某带着自己搜集到的证据前往徐汇公安分局报案。几天后,犯罪嫌疑人,同为A公司员工的张某、董某、刘某陆续到案。
三人到案后交代,2023年3月初,三人经商议,决定在某虚拟币钱包软件中加入后门程序以获取用户私钥。三人分工合作,由刘某负责编写后门程序,董某负责购买服务器和域名并对获取的私钥加密,张某甲负责搭建服务器和数据库。当用户首次安装带有后门程序的软件,后门程序就会在5天后自动运作,将私钥、助记词等信息上传至域名下的数据库内。运行一定时间后,后门程序就会自行停止窃取相关信息。
为逃避侦查,2023年5月底,三人在保存好窃得的私钥及解析出的对应数字钱包地址后,就把服务器和数据库销毁了,并约定两年后方可使用这些私钥来非法获取用户的虚拟币,结果三个月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对于欧某的损失,三人均供述称并未打破“约定”,提前非法获取虚拟币。经鉴定,三人共计非法获取助记词27000余条、私钥10000余条,成功转换数字钱包地址19000余个。
在充分对现有的证据进行研判后,承办检察官认定,刘某、张某甲、董某并未转走欧某的虚拟币,但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24年4月,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张某甲、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某、张某甲、董某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那么,究竟是谁动了欧某的虚拟币呢?承办检察官在讯问过程中,从三人的供词中发现了端倪,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进一步分析研判案情,最终锁定了这个虚拟币大盗。
真相浮出水面
原来,在欧某使用的另一个平台上的虚拟钱包软件中,也被曾就职于A公司的张某乙植入了后门程序。张某乙到案后交代,2021年7月,他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以及对虚拟币的了解,在客户端代码中编写了一段收集用户私钥和助记词的代码。当用户交易虚拟币时,代码就会自动获取用户进行签名操作所使用的助记词或私钥,并通过邮件形式发送到张某乙的邮箱。
2023年4月,张某乙因个人经济压力,就通过自己非法获取的助记词和私钥得知了欧某的虚拟钱包地址,将其中的虚拟币尽数转到自己的钱包地址中,并立刻转换成其他数字财产或虚拟币。经鉴定,张某乙共计非法获取用户私钥及助记词6400余条。经过检察官的法治教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家人的帮助下,向欧某赔偿部分损失,获得了谅解。
2024年4月,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检察官提示
企业推出的产品,不仅关乎企业的声誉和口碑,更关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检察官提醒企业经营者们,在产品正式发布前,应进行充分的安全检测,特别是数字产品,如被植入恶意程序,不仅隐蔽性高且危害性大,更应仔细排查。同时,企业也应建章立制,完善开发维护检测的相关流程机制,并定期开展普法讲座,增强员工法治意识。
相关开发者们要恪守职业道德,把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用于正途,切勿因一时贪念,在自己负责的产品中加入类似本案中后门程序这样的非法牟利的“私货”,否则将面对严厉的法律制裁。使用者们也要定期检查自己的资产情况,注意留存相关凭证,以备必要时可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案件来源:徐汇检察 第三检察部袁莉、宋珊珊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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