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
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
有这么一对夫妻
在婚内签订了财产“AA制”协议书
但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各种费用
后丈夫将妻子诉至法院
近日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
这起特殊的财产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
张某与李某于198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2006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及日常生活中的相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家庭财产于2006年2月分清后,钱各管各的,各用各的,互不相干。”
后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张某先后十余次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费用罗列清单,并由李某以欠条或欠钱条的形式签名捺印。内容包括:“1990年结扎辛苦费、营养费”“张某帮李某还信用贷款的人工费”“李某从1986年至2015年30年来所欠张某的电视费、家具费、家电费”“节日加菜钱”“李某欠张某的3万多元,千年万代都有效,永不失效,以后任何人不得有意见,如果有意见的一方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给对方”等。
2024年1月,张某以李某尚欠其11万余元未还清为由,将其诉至宾阳县法院。
法院审理
宾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应当互帮互助,互敬互爱,共创和谐的家庭。公民从事民事活动须以合法为前提,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虽然张某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及日常生活中的相处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李某亦在张某罗列的清单上以欠条或欠钱条的形式签名捺印,但张某对其罗列清单的各项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罗列的“张某帮李某还信用贷款的人工费”“1990年结扎辛苦费、营养费”“李某从1986年至2015年30年来所欠张某的电视费、家具费、家电费”“节日加菜钱”“如果有意见的一方赔偿人民币1000万元给对方”等,不符合公民的一般认知,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习惯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上述约定无效,不受民事法律调整和保护。
不久前,宾阳县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属。因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双方在订约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财产制约定应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以乘人之危的方式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作出约定。
三、约定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存在不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认知的内容。因此,即使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满足前两项条件,但因不符合第三项条件而无效。张某不能根据无效的协议书要求李某返还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法官寄语
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需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指导公民参与民事生活的重要指南,其注重弘扬夫妻互敬、孝老爱亲、家庭和睦的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从法律制度层面引领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订立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属。但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之间的约定必须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约定无效。
文章来源:南宁中院 宾阳法院 广西法治日报 (来自“广西高院”公众号)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律师提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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