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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判了!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7月10日分类:转载浏览:88次举报

数字技术与多种形式的灵活就业模式相结合催生出大量的灵活用工平台。灵活用工平台有利于缓解就业压力、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税收收入。但是由于缺乏内部监管、经营不规范等因素,部分灵活用工平台出于贪利,走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道路。

 

近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案情回顾

被告人王某控制并经营甲公司;被告人孙某担任副总裁,分管财务部、业务财务部等;被告人刘某担任董事长助理,分管销售部;被告人邵某担任销售组长。

 

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单位甲公司设立税源地公司并获得委托代征资质,对外宣称该公司运营的A平台可以为企业解决公转私缺进项票、费用结算等问题,让企业在A平台注册后自行上传人员信息、用工场景等。

 

甲公司在无法确认用工人员、用工场景真实的情况下,以灵活用工名义为企业向个人发放资金,并使用税源地公司直接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应企业要求以其他公司为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甲公司以其他公司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40万余元;以其他公司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40万余元。丁公司在A平台注册为用工单位后,通过该平台支付员工资金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7万余元。

 

20226月至11月期间,甲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为多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额50万余元,其中税额30万余元的发票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各受票单位均已补缴全部税款。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孙某、刘某、邵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数额较大。根据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判处甲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王某等四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缓刑一年至四年不等。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年来,零工经济发展方兴未艾,催生了大量灵活用工平台,

 

作为一种新型人力资源服务模式,其灵活性和低成本优势适应了部分企业降本增效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就业市场。但同时,灵活用工平台的出现也给税收管理带来诸多挑战,税务机关难以对业务交易环节进行监管,税务机关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什么是灵活用工平台

中介服务型灵活用工平台的业务运营模式

 

灵活用工平台是为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技术或信息服务的商事主体,主要基于网络平台,服务于具有特定能力的独立自主劳动者,以碎片化任务为工作内容,劳动者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灵活,最大程度实现企业与劳动者供需匹配。灵活用工平台一般会设立税源地公司并获得委托代征资质,从而开展灵活用工业务。

 

灵活用工平台能够推动劳动力需求方与供给方的信息契合,缓解了用工单位劳动力需求波峰波谷的压力,增加了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数据显示,2021年,我国已有61.14%的企业在使用灵活用工,灵活用工已成为当今社会重要的用工形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把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作为就业工作重要内容。

 

二、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

灵活用工平台具有零散、流动性极大的特点,平台交易呈现碎片化、虚拟化和跨区域的特征,税务机关难以对业务交易环节进行监管,税务机关与灵活用工平台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引发部分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发票、逃税等税收风险。

 

认定灵活用工平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时,应结合平台具体业务类型等进行准确界定,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区分平台虚假业务与灵活用工业务。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利用监管漏洞,通过进行虚构业务、变换业务类型等形式,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可能性较大。

 

第二,审查用工企业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灵活用工平台从事灵活用工业务时,虚开发票的,也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识别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相关用工企业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

 

第三,区分灵活用工资金与非灵活用工资金。属于灵活用工资金,有实际用工行为,灵活用工平台开具发票的,无法认定为虚开行为,否则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有序引导与合理规范灵活用工平台的发展

灵活用工平台企业涉税风险较大,灵活用工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许多生产服务流程被分解,涉及的涉税主体数量庞大又分散,给税收征管带来诸多困难。作为劳动市场领域的新事物,应积极引导灵活用工平台合法经营。

 

第一,完善灵活用工税收征管体系,引导灵活用工模式从粗放发展向合规经营转变。第二,实现数据共享与信用监管有效协同,明确灵活用工平台信息共享义务,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第三,拓宽宣传渠道,从多维度开展企业合规普法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经营,为灵活用工平台与劳动者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

 

文章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刑事审判庭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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