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性侵儿童案件的定罪与被害人保护
摘 要:办理利用网络性侵儿童犯罪案件,应当准确认定网络猥亵与强奸犯罪之间的关系,对行为人“隔空猥亵”儿童后,又以传播猥亵所获得私密照片、视频相要挟强迫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线上猥亵行为与线下强奸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办案中要及时审查涉案信息是否不当传播,发现经网络传播的,应主动与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快速查清网络传播路径,阻断传播链条,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在依法办案的同时,检察机关应立足职能,协同各方加强网络空间侵害未成年人权益问题的综合治理。
关键词:网络性侵罪数认定个人信息保护网络保护综合治理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22年1月,隋某某(男,2002年12月6日出生)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添加未成年被害人刘某某(女,2009年2月27日出生,学生)为好友,随后多次向刘某某发送淫秽视频,并威胁、诱导刘某某自拍裸照、裸体视频发送其观看。2022年2月8日、15日,隋某某以传播刘某某裸照、裸体视频相威胁,两次强迫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隋某某还以传播照片、视频相威胁,先后三次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共计得款人民币840元。2022年3月5日,隋某某将编辑后的刘某某视频以5元一件的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等多人,其中7人为未成年学生,获利人民币50元。2022年3月11日,班主任发现刘某某表现异常后报警。山东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当日将隋某某抓获。
202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山东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认为,利用网络实施猥亵是被告人实现强奸犯罪的手段,应按强奸一罪处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隋某某的线上猥亵是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宜评价为强奸犯罪的手段,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罪。检察机关在依法批准逮捕隋某某的同时,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明确补充侦查方向,督促进一步查清隋某某实施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
2022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以隋某某涉嫌猥亵儿童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7月15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8月11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对隋某某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网络性侵儿童案件的办理思路
近年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持续多发,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犯罪已经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的犯罪,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的虚拟性、便捷性,通过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发送“裸照”等方式进行“隔空猥亵”,并且出现线上猥亵犯罪与线下强奸犯罪相互交织的情形。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明确了无身体接触猥亵行为的追诉原则,但在办理利用网络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仍存在犯罪行为的罪数认定、未成年被害人个人信息保护等难点。
(一)罪数认定难点与分析
被告人隋某某在威胁、诱导被害人自拍裸照、裸体视频发送其观看后,又以传播被害人裸照、裸体视频相要挟,两次强迫刘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从形式上看,被告人利用网络猥亵获取的被害人私密照片、视频威胁被害人,才得以实施强奸犯罪,网络猥亵行为是被告人实现强奸犯罪的手段,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笔者认为,不应仅因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利用了网络猥亵所获取的照片、视频,就简单认定被告人的线上猥亵与线下强奸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的密切关联性以及对法益的侵害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首先,主观方面,被告人的线上猥亵犯罪与线下强奸犯罪是在不同犯意支配下的独立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牵连意图。通常认为构成牵连关系的,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应具有牵连意图。所谓牵连意图,是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关系的认识。本案中,被告人隋某某最初系以刺激、满足性欲为目的,要求被害人拍摄裸照、裸体视频发送其观看,在收到被害人照片、视频后,认为被害人易哄骗、好控制,继而又产生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被告人的强奸犯意是在猥亵行为实施完毕之后才产生,其在第一次实施强奸犯罪时带有一定的试探性而并非早有预谋。被告人主观犯意的变化,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从案发当天被告人在确认被害人离开家前来见面后才预定宾馆,并在等待被害人的过程中临时提出让被害人购买避孕药具等客观行为表现也能予以印证。综上,隋某某主观上对前后行为并不具备手段与目的的认识,系不同犯意支配下的独立行为,主观上不具备牵连意图。
其次,客观方面,“隔空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之间既不具备类型化特征,又非密切关联,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牵连犯事实上存在两个行为,原本成立数罪应当并罚,只有当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行为人实施该目的行为时通常会使用该手段行为,实施该原因行为时通常会实施该结果行为,才宜认定为牵连犯。显然“隔空猥亵”行为并非实施强奸犯罪的通常手段,实施“隔空猥亵”后也并非通常继续实施强奸犯罪行为,两者之间不具备类型化特征。同时,被告人隋某某的线上猥亵行为与线下强奸行为之间也非密切关联,猥亵行为与强奸行为前后相隔9天,具有明显的时间间隔,行为发生的空间也相互独立,两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密切关联性,客观上也不具备牵连关系。
最后,从对法益的侵害分析,猥亵行为和强奸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两次不同性质和程度的伤害,不应作为一次侵害进行评价。猥亵与强奸均是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也已明确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引诱、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构成猥亵儿童罪。行为人在利用被害人的照片或视频威胁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网络猥亵行为已经既遂,对被害人人格尊严、身心健康的伤害已经造成,不应忽视猥亵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如果仅因后续行为人产生强奸的意图或者实施了强奸行为,便将猥亵行为认定为强奸犯罪的手段,以一罪论处,将使被告人的猥亵行为得不到有效打击,也将导致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行为人实施线上猥亵犯罪行为后,又利用线上猥亵获得的私密照片、视频要挟被害人,实施线下强奸犯罪行为的,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分别认定为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及时阻断儿童私密信息传播
网络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儿童涉案信息尤其是私密信息的传播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身心伤害。本案中,被告人将被害人私密视频通过朋友圈售卖,导致视频在被害人所在学校多名学生间传播,为尽可能将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伤害降到最低,检察机关主动与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协作配合,快速查清照片、视频传播路径,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删除不雅照片和视频,并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有效阻断传播链条,避免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
一方面针对可能扩大的线上传播,督促公安机关查清相关裸照、裸体视频的存储位置、传播路径,在固定证据后进行技术删除。公安机关通过审讯和技术审查查明,被告人除将获取的被害人私密照片、视频保存在手机外,还上传至社交账号、云盘等处,同时利用微信将视频、照片转发给王某某等10人,后王某某等又将视频转发给其他人。查清相关视频的存储及转发情况后,检察机关及时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对被告人及相关人员保存的视频、照片进行技术性删除,并对被告人的涉案社交帐号进行封禁,同时对涉案词汇、信息进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多轮监测,定期巡检,有效阻断了被害人照片及视频的线上传播。
另一方面针对已发生的线下传播,联合公安机关、涉案学校对购买和观看视频的学生开展分级干预工作,阻断线下传播。对协助被告人贩卖淫秽视频和购买相关视频的学生,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采取矫治教育措施,向其父母制发“督促监护令”,督促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重点监督孩子是否对涉案照片、视频进行再次传播;对其他观看视频学生,督促学校开展批评教育并持续关注学生之间QQ群、微信群等社交软件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再次讨论或传播问题,对苗头性倾向及时制止;对全体在校学生及家长,建议学校召开主题班会、家长会,倡导绿色文明使用网络,引导家长关注未成年人网络使用情况。
(三)积极促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治理
针对案件反映出的未成年人网络交友不当、防范网络侵害能力不足等问题,检察机关开展专题调研分析后,向涉案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学校建立预防、处置网络侵害工作机制,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采取科学、合理方式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有效减少侵害发生。针对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不敢说不、不善求助等问题研发网络安全教育主题课程,组织开展“清朗网络进校园”活动,通过专题授课、短视频、网络安全知识问答等多种方式揭露犯罪分子常用伎俩,揭示网络交友中的风险和陷阱,讲授应对网络性侵的正确处理方式,引导学生理性交友,保护自我,及时求助,提升未成年人文明、安全用网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络家长课堂方式,指导家长加强对未成年人性启蒙的引导,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与关爱,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动态,保护未成年人不受侵害。就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问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座谈,推动相关职能部门加强涉未成年人网络侵害线索移送。
三、办理网络性侵儿童案件的注意要点
近年来,未成年人触网年龄日趋低龄化,犯罪分子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手段复杂多样,新类型、新手段不断出现,厘清法律关系,准确认定犯罪是依法惩治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和基础。办理未成年人涉网案件要关注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从线下到线上,全方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发现涉案信息不当传播的,应当及时阻断传播链条,避免被害人受到次生伤害。对案件背后折射出的网络空间监管整治难题,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协同各方共同发力,提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水平。
(一)准确定性是依法惩治网络性侵儿童犯罪的基础
近年来,利用网络社交软件添加儿童,通过诱骗或者威胁手段索要儿童私密照片、视频,再以此相要挟实施强奸等犯罪行为的案件较为频发。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已经成为侵害未成年人最突出的犯罪,司法机关始终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依法严惩罪行的前提是准确认定犯罪事实,精准适用法律,让罪责刑相适应。检例第43号“骆某猥亵儿童案”明确了无身体接触猥亵行为的追诉原则,“隔空猥亵”行为可构成猥亵儿童罪已经达成共识,但对“隔空猥亵”儿童后又以此相威胁实施强奸犯罪的,定强奸一罪还是以猥亵儿童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法律适用不一。对罪数的认定不仅关系到罪责刑的适应,还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认识。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从主观意图、客观行为的密切关联性、侵害的法益等方面深入分析,认为线上猥亵符合猥亵罪犯罪构成,并非线下强奸手段的,应当单独评价为猥亵犯罪,与强奸罪数罪并罚。对该类案件准确认定为两罪,数罪并罚,更加有利于保护幼女身心权益,遏制该类犯罪上升态势。
(二)检察机关应重视被害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网络性侵案件中,被告人往往掌握被害人的私密照片、视频,这些涉案私密信息一旦通过网络传播,将会给被害人造成更为严重的身心伤害,不利于被害人的创伤修复,甚至会引发自残自杀事件。司法机关在办理网络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及尽早审查未成年人信息是否不当传播,发现有不当传播风险或行为的,应当及时督促职能部门快速、精准阻断传播,第一时间切断传播链条,将私密信息技术性永久删除,从线下到线上全方位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次生伤害。
(三)要协同各方开展网络空间诉源治理
儿童遭受网络侵害案件频发不是一家之责,有网络监管不力的责任,有社会保护不足的缘由,也有家庭监护缺失的原因,还有个人自护意识不强的因素。检察机关办理网络侵害儿童案件时,要深入分析案件背后反映出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普遍性、系统性、源头性问题,综合运用四大检察职能和措施,以检察之力督促各方协同发力,比如针对职能部门履职不充分的问题,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召开部门联席会议等方式,督促职能部门依法积极履职,开展网络空间风险防范和治理;针对性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和网络安全监护技能;联合学校,精准开展法治教育,提升未成年人网络风险认知和自护能力。通过案件办理促使家庭、学校、社会联动发力,助力网络空间的诉源治理、综合治理、深度治理,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构建网络保护屏障。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5月(经典案例版)
文章来源:中国检察官 黄辉董雪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律师提示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致使儿童轻伤以上的;
(二)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
(三)对儿童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或者严重后果的情形。
猥亵儿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一)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
(二)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
(三)对猥亵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四)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实施猥亵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情形。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实施前款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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