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收购的全新手机来路不正,仍然多次收购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某二手手机店主武某及为其提供这些全新手机的刘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城法院判处刑罚。
武某系一家二手手机店店主,2023年6月,武某结识了“有路子”低价拿到全新手机的刘某。刘某定期通过外卖跑腿等方式,给武某送来全新未拆封的名牌手机、平板电脑,武某则以每部低于市场价近千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自己留下提成后,把钱转给刘某或其指定的人。2023年8月,武某、刘某两人被民警抓获。
原来,武某、刘某两人是电信诈骗的“帮凶”。上游的电信诈骗分子通过在社交平台、短视频软件上发布弹窗小广告,以“想利用业余时间赚钱吗”等噱头吸引被害人点击广告。被害人点击广告后,会有客服指导刷单评论赚钱,一开始被害人的操作会得到及时的奖励。等被害人尝到甜头“上钩”后,客服会以获取更高奖励为由诱导被害人缴费成为高级会员。有些被害人禁不住诱惑会充钱,直到有一笔钱因被害人“操作失误”未能获得奖励,甚至充入的会费和本钱也没了。之后,客服会体贴出招,以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并赚到钱为由,利用被害人急于挽回损失的心理,给被害人发来“更好”的任务。
其中就有让被害人通过外卖平台在手机专营店下单买手机,通过外卖员将手机送到指定地点,由电信诈骗分子派人接收,一旦接收成功,被害人就会被拉黑。而这些手机会由电信诈骗分子雇佣像刘某这样的人代为销售变现,最后会由像武某这样的二手手机商那里出售。
经公诉机关指控及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雇佣其销售的手机、平板电脑系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将手机销售至武某经营的手机销售店铺内,被告人武某在明知以上手机、平板电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并再次低价销售,致使多名被害人在北京市东城区等地被电信网络诈骗而购买的30部手机、1部平板电脑被转移,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万余元。
东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某系被电诈分子利用,不明知所售手机为犯罪所得,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系受上游电诈分子雇佣,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武某作为二手手机交易商,长期接收大量全新手机,并低价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且武某在供述中也承认自己认为手机是上游犯罪所得,因此武某对犯罪所得具有主观明知。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仅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二位被告人实行了犯罪行为,均起到主要作用。
最终,东城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刘某、武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
该案审理法官东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陈春生提示,要时刻牢记“天上不会掉馅饼”,不要轻信刷单挣钱、轻松赚钱等所谓的赚钱广告,切不可随意转账充钱,要警惕背后的诈骗套路,一旦发现操作有违常理,不合逻辑,应当及时停止相关行为并报警。如果不幸掉入圈套,在发现问题后也应及时止损,第一时间报警,避免因急于挽回损失掉入更大的圈套。
同时,法官也提醒诸如刘某、武某此类人,不能在利益驱使下心存侥幸,明知所销售物品来路不正可能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枉顾法律,为获利而以身试法,否则,将沦为电信诈骗的“帮凶”,受到法律严惩。
文章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供稿:种政 杨晨晖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2】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3】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4】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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