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中犯罪主体责任能力的证据审查
摘 要:重罪检察中对于命案的审查办理,往往围绕认定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据此架构起“清楚的犯罪事实”,进而拟制继续侦查方向、作出批准逮捕或提起公诉的决定。可以说,这样的“以犯罪事实为中心”的审查模式贯穿于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上诉抗诉直至死刑复核等重罪检察诉讼全流程,在绝大多数命案中能够让办案人对犯罪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或对案件处理作出正确决定。但遗憾的是,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在批捕、起诉甚至是判决后,行为主体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尴尬”局面,给坚不可摧的追诉体系带来“毁灭性”的打击,造成行为主体因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导致不构成犯罪的“错案”发生。检察官应绷紧审查主体责任能力这根弦,将其贯穿整个诉讼全流程,做到应查尽查,尽早排查可疑痕迹,有效避免因无刑事责任能力导致的“无罪”案件发生。
关键词:命案责任能力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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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命案的证据链条相对较为完整,证据标准相对较高,证据体系在侦查阶段已经较为完善,除封闭空间、零口供且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极特殊情况外,命案办理的难度和需要检察官投入的时间、精力较于其他重罪案件相对较小,但也容易导致检察官在作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等具体决定时,一定程度上忽视对犯罪动机、起因、主体、对象、环境、发案背景等其他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其中就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能力这一关键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评估。
诚然,解决此问题并非难事,只要在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清单”中加之“责任能力鉴定”即可,但此种一刀切、粗犷式、极其浪费司法资源的对策并不“高明”,尤其是对于依赖极短侦查期限的审查逮捕案件更不具备可行性。故笔者结合实践中两起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所犯命案的审查办理,为广大重罪检察同仁办理此类案件明晰审查重点、找寻评估线索、排查可疑痕迹,进而提出有效工作思路、完善审查方向,以期规避办案风险,力求尽早发现并有效避免因无刑事责任能力导致的“无罪”案件发生。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赵某仁与被害人董某艳系同村邻居,董某艳与白某辉系夫妻关系。赵某仁因怀疑白某辉预谋杀害自己而心生怨恨,产生了先将白某辉、董某艳夫妻二人杀死的想法,并在商场预先购买了一把菜刀。2020年5月19日5时30分许,赵某仁发现董某艳在乡道边等班车,遂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之前购买的菜刀来到董某艳面前,并质问董某艳“白某辉是否监视我”,董某艳予以否认,赵某仁随即用菜刀对董某艳的颈部连砍数刀,致董某艳死亡,后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董某艳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切颈部等处造成颈部肌肉及大血管断裂致大出血死亡。同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报捕后,检察机关对赵某仁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经鉴定,赵某仁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刘某山系聋哑人,其与被害人刘某君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居住。2021年,刘某山因脑出血经抢救出院后回家中养病,刘某君照顾刘某山的日常起居,后刘某山身体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二人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口角。2022年2月13日4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山想烧炕,但其二哥刘某君不同意,并打、挠刘某山,还把烧炕的柴火扔了,引起刘某山不满。刘某山遂持镰刀把、长木棍、砖头等工具多次击打刘某君头面部、四肢等部位,致刘某君死亡。当日,经刘某山的大哥刘某权报案,公安机关在刘某权家中将犯罪嫌疑人刘某山抓获。经鉴定:刘某君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2月23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山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提起公诉。经鉴定,刘某山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
一、命案中判断可能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要点
上述两起命案,有现场、有物证、有证人指认、有鉴定,且与犯罪嫌疑人详实、准确、全面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说,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均没有任何争议,足以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处理意见,于是办案人仅仅依靠惯性思维,在确认“人没抓错”以后,便“过于自信”地轻易作出了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决定,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自身精神状态和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审查判断,导致案件在后续进程中分别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环节出现了所谓的“新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鉴定出在案发时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而中断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刑事追诉活动,足以引起办案人的注意和反思。
(一)案件发生是否符合生活常理
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办案人不能仅盯“实然”,更应关注“应然”,即命案理所应当要查明“实际发生”,但办案人更需要深入判断是否“应该发生”。在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上班等车路边当众将其砍杀,命案“实际发生”且清晰明了,但其犯罪动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并不符合常理,可谓“毫无缘由”。尽管嫌疑人本人供述称被害人夫妻想要谋害自己,所以提前早有准备,买刀“先下手为强”,当然农村发生的很多命案起因都是一垄地、一句话等“鸡毛蒜皮”的小事,所以同村村民平时有所矛盾产生仇杀也并非异常,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命案来说,办案人对任何心存怀疑的事实都应当达到有证据证明或排除的程度。对于生人之间毫无缘由、至亲之间没有积怨、起因动机较为牵强、发案情形不合逻辑等明显超出一般社会认知和生活常理的命案办理,应当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深入评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认知能力,排除异常精神障碍因素介入的可能性。
(二)嫌疑人的健康状态是否异常
可以说,身体情况直接反映或是影响精神状态,对于评估行为人是否有精神障碍具有直接参考价值。实践中,办案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身体、智力或精神状态的审查往往仅凭借就诊病历、残疾证、精神病史等书证表象予以判断,容易忽视深层次评价行为人身体疾病、行动障碍或智力不健全等异常情况对精神状态的影响甚至是改变,导致轻信行为人只是身体不健全、精神没问题,类似于孤立评价“笨”与“傻”的界限,未能发现“笨”的思维回路可能在发案时变成“傻”的精神状态。如在案例二中,办案人在审查刘某山没有精神疾病并确认家族无精神病史的基础上,便“顺理成章”地认为其只是残疾加之患病导致思维迟钝和行动受限,并没有因刘某山的特殊体质而对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提出质疑。恰恰在审判阶段刘某山被鉴定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导致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其异常的身体细节正好一一对应,前者系脑出血后发生脑部器质性病变,而后者则是天生聋哑沟通不畅所以智力发育不良,二者共同作用,导致案发时出现精神障碍。据此,办案人应当善于提前捕捉嫌疑人身体异常与精神状态的关联性痕迹,有效避免因出现所谓的“新证据”而陷入错捕错诉的被动局面。
(三)证人证言有无相关线索指向
命案办理中,除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外,证人证言是命案证据体系中证明力相对薄弱的证据,缘于其主观性、随意性、从众性较为明显。但对于评判刑事责任能力这一主体构成要件,证人证言很可能会成为避免办案风险的“救命稻草”。办案人员需要着重关注相关证言中不经意间流露出的行为人反常行为表现、异常精神状态等细节的描述。如在案例一中,嫌疑人在白天当众实施杀人行为,案发时和案发后的现场证人较多,公安机关在取证时,大部分证人都不约而同地围绕嫌疑人杀害被害人和报警抢救等核心案件事实展开陈述,但其中有两名同村村民在证言中均提到赵某仁平时“自己总嘀咕”,办案人审查时并未留意此处证言细节,习惯性地根据“清楚的”的犯罪事实作出了批捕决定。后赵某仁被鉴定为“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此鉴定意见恰恰是在赵某仁没事总自言自语、妄想有人要害他的精神状态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论证而最终得出的医学诊断结论。如果办案人能够准确、及时地抓取到相关证言中的几句话甚至是几个字所反映出的线索指向,就有很大可能在批捕决定前作出对行为主体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合理怀疑。
(四)家属是否提出精神鉴定请求
为避免被对方当事人扣上“包庇杀人犯”“司法不公”等帽子,办案检察官对于命案中嫌疑人家属提出要求精神鉴定的请求“避之唯恐不及”,容易陷入对事实清楚的案件中此类申请较为反感和抵触的办案误区。其实,家属的相关请求能够帮助办案人发散思维、扩展思路,发现案件中行为人可能存在精神异常的“隐藏钥匙”。因为精神领域的医学判断相对较为专业,办案人审查时更多需要依靠回溯行为人的日常生活,而家属作为“移动监控”,能够准确揭示和回忆嫌疑人的思维、行动及日常表现,对于评估其有无责任能力提供线索来源。如在案例二中,刘某山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了对其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的请求,但经过相关取证,多名同村村民证实其精神状态正常,且村委会出具了相关书证对家属的申请予以否认,故公安机关就没有对其进行相关鉴定。但嫌疑人家属提到的“我给他做饭、对他好,他就冲我笑”的生活细节,应当引起办案人的足够警觉,因为此情景与大众心目中的精神病形象“不谋而合”。据此,办案人应当认真对待、审慎处理嫌疑人家属的相关申请,不能怕鉴定后可能减轻行为人罪责、引起被害人家属不满导致信访缠访闹访便“因噎废食”,务必秉持保障人权的公正心,坚持有线索指向就要委托鉴定,确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二、命案中发现可能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解决对策
(一)将提审嫌疑人作为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核心参考
在命案审查中,一是审“事”,二是审“人”。对于目前办案人普遍建立起的“轻口供、重客观事实”的以证据为核心的指控理念下,引导侦查、补强证据等办案重心向审“事”层面倾斜无可厚非,但“零口供”不等于“零接触”,尤其是在办理命案时,更应当注重对行为主体“人”的审查,而最好的途径莫过于“面对面”。在案例一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审过程中,办案人就是在讯问中发现嫌疑人赵某仁虽然能够正常交流并详实全面的供述杀人事实,但明显存在思维偏执、头脑简单、有点“一根筋”的迹象,提审中给办案人的整体感觉就是“跟正常人不太一样”,办案人本着审慎的态度,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果然最终验证了感性层面的怀疑,准确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二)充分利用自行补充侦查有效核实相关线索痕迹
俗话说,“耳听为虚、眼见为实”,但对于命案的审查则正好相反,办案人更要相信“眼见为虚、耳听为实”。实践中很多主观性较强的证据材料都掺杂了诸多“人为因素”,并非侦查员故意为之或是取证瑕疵,而是就取证工作本身来说,不论是办案主体还是取证对象,均存在一定的主观性。鉴于命案办理的严肃性,尤其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精神异常的评估判断对证言的依赖程度较高,需要办案人变书面审查的“眼见”为亲临现场的“耳听”,根据卷宗内发现的相关线索痕迹,以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地依靠自行补充侦查手段,通过走访、见面、询问等方式予以核实,或印证猜想或排除怀疑,特别是在审查逮捕环节较为紧凑的办案期限内,更为实际和高效。
(三)对于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可能的务必慎捕慎诉
其实在案例二的审查逮捕阶段,办案人已经发觉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的异常,鉴于短时间内无法作出相关鉴定,不予逮捕又担心出现再犯罪风险,故先作了批捕决定,后在继续侦查提纲中列明了要求公安机关对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委托鉴定。但受客观因素的影响,移送审查起诉时仍未开展鉴定工作,负责起诉的下级院检察官见案件事实没有争议且认罪认罚,便仓促起诉,结果在审判阶段出现“意外”,值得反思。可见,办案时检察人员应排除一切外在因素和诉讼障碍,确保捕得准、诉的稳。如在逮捕阶段可以先变更为监视居住,并要求公安机关必要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规避再犯罪风险;在捕后诉前要实时跟踪委托鉴定进展情况,力求鉴定意见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作出;到起诉环节可以酌情利用一次退补或延期时限,等待鉴定结论。总之,检察官在办理对责任要件已心有顾虑或正在鉴定的命案时,务必坚持以最终的鉴定意见作为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有效证据支撑,确保对命案负责、对当事人负责。
(四)对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嫌疑人进行强制医疗
鉴于命案一般为严重暴力犯罪并致人死亡,且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自主医疗存在不能预防再犯罪风险的局限性,故在没有特殊情形下,命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径行认定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原则上均应予以强制医疗。故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当出现相关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时,办案人第一时间对人变更强制措施、对案更正诉讼程序,建议公安机关重新成卷、移送强制医疗,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命案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虽亡羊补牢,但也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努力做好无刑事责任能力命案办理的“后半篇文章”。
三、命案中审查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办案启示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件办理的反思,总结教训,再遇到类似情况时,应努力做到心中有数、提前预判、细致审查、妥善处理、审慎决定。
(一)将行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纳入命案必查要件
从前文的阐述不难看出,解决上述案例问题并非难事,只要办案人时刻绷紧主体责任能力要件审查这根弦,并贯穿于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裁判结果审查、上诉、抗诉、死刑复核等命案诉讼活动全流程,有意识地、有针对性评估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进而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无论所办命案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务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更多着眼于案件发生是否符合常理、嫌疑人状态是否异常、相关线索是否有可疑之处、当事人申请是否合理等细节问题,做到应查尽查,将主体责任能力有效纳入命案必查要件清单。
(二)提前介入责任能力存在疑问的命案侦查前端
当前,在捕诉一体的背景下,虽然命案作为重大案件类型之一,但鉴于多数命案并非疑难、复杂,公安机关并未把命案作为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点案件对待,而将对于主体责任能力的侦查取证纳入提前介入重点引导侦查的则更是少之又少。据此,应当补充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向模块,将行为主体是否确定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纳入引导侦查范畴,即命案发生后,检察机关介入查明案件事实的取证过程中,同步开展行为主体刑事责任能力社会调查,力求将主体适格问题解决在提请逮捕前。
(三)除程序问题外对责任能力鉴定一般应当采信
术业有专攻。在检察官眼中,嫌疑人是“罪人”,而在鉴定人面前,当事人是“病人”,二者作出评价判断的思维方式、专业依据、裁量标准基本属于两个维度,得出的结论当然会有分歧甚至是截然相反。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自信,但对专业医学领域做出的“诊断”则应该信服。故除委托鉴定流程不标准、机构或人员资质不完备、鉴定过程不规范、检材来源有瑕疵、鉴定依据不合法等重大程序违法事由外,当行为人无责任能力的鉴定一经作出后,一般应当采信。
(四)善用“外脑”在办案关键环节听取专业意见
正如前文所述,检察官在审查案件中往往对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关注不够,有时是“疏忽大意”,但更多是“过于自信”,轻易认定嫌疑人的偏执、暴躁导致了没有控制好情绪的“激愤”杀人,这就需要在办案的关键环节,善于借助“外脑”帮助检察官作出专业领域的判断,为检察官作出重大决定提供有效参考。如通过聘任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担任检察官助理,或是建立神经学科的专家咨询委员会等途径,建立行为主体层面审查的常态化辅助办案机制,提供专业评估意见,以便对命案作出处理决定时“有章可循”,力求在刑事责任能力书面鉴定难以纳入必备证据清单的客观条件下,实现重罪检察命案办理专家口头意见“全覆盖”。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年4月(经典案例版)
文章来源:中国检察官田勇李子枫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提示
《刑法》【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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