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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运车司机“隔夜醉驾”行为的准确认定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6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98次举报

案情

2024116时许,被告人芦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事客运活动且搭载一名乘客,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万科中心D座出发途经机场高速,行驶至东城区东二环小街桥东下高架桥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虽酒后驾驶机动车,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饮酒行为存在一定间隔,且其酒精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也应宣告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其明知饮酒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还执意驾驶机动车运送客人,罔顾旅客生命及社会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虽然其饮酒含量刚刚达到入刑标准,但其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同时具备两个从重处罚情节,即使其认罪认罚,亦应以危险驾驶罪定性,并判处实刑。

 

评析

依法惩治醉驾行为,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起到了重要的防护效用。但是近年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新类型层出不穷,涉及特殊情形的入罪认定及刑罚裁量。如何对实践中兼具从重情节及从轻情节的醉驾行为予以规制,成为司法机关亟须解决的难题。2023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鉴于该意见对各类型问题分别予以规定,对兼具从重与从轻的醉驾行为类型,如何确定入罪及刑罚裁量缺乏明确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某作为营运车司机,前一晚饮酒、第二日醉酒驾驶车辆(即隔夜醉驾)运送旅客的行为,酒精含量刚刚达到入刑标准,但有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两个从重处罚的情节,还有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如何定罪及量刑?

 

1.关于隔夜醉驾的处理思路

实践中,能否将隔夜醉驾作为法定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的考量情形,不仅涉及酒精对人体的影响时长及效果的科学性认定问题,还直接涉及侦查取证力度及最终认定问题,如喝酒完毕时间点的确定、酒精含量检测时间点的实际确定等,由于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极易引发争议,故对隔夜醉驾的具体认定,我们认为,应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确定适用门槛,准确把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实质要素,有效发挥但书出罪功能,依照但书条款对醉驾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另一方面,亦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情节,尤其是需结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行驶地点、机动车类型、是否运输旅客及物品、前科劣迹等综合把握,做到宽严相济、不枉不纵。

 

2.本案的具体认定

首先,本案符合入罪的基本条件。被告人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及行驶路段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机动车道路,其为了营利,明知自身处于酒后状态,仍然放任自己驾驶车辆搭载乘客,在机场高速等路段行驶,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也达到了80mg/100ml的入罪条件,该行为危害了道路交通安全,也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罪满足两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具体规定。被告人芦某某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相较于一般类型的危险驾驶案例而言,其不仅威胁到乘客的人身安全,而且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较快,亦导致驾驶员难以判断交通态势,提升发生交通事故及危害公共安全的风险,故而危害性更大。根据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的量刑原则,对本案被告人在量刑上应当体现从重处罚的理念。

 

最后,本案不符合缓刑的相关条件。能否宣告缓刑,除了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之外,还应结合具体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前科劣迹等综合把握。本案中,被告人芦某某作为一名驾龄较长的营运车司机,本应遵纪守法,秉持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理念,但其出于营利的目的,罔顾法律法规,虽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害性心知肚明,但仍执意搭载乘客从顺义区行驶至东城区直至被查获,行驶路途总长约30公里,且途经车流量大的机场高速路段,具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高度可能,符合《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故对被告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实刑是恰当的。

 

本文刊载于《人民法院报》202459日第6

 

供稿/石魏 吴丽芳 郁苏皖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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