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学法、明道理
不要以为考试作弊是小事,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涉及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近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考试作弊案,三名被告人均被依法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潘某、刘某报考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由于二人考试时间错开,便商量一人考试时用手机将题目拍照发给另一人,另一人将答案发回。同时,潘某还与覃某约定,考试时潘某用手机将题目拍照发给覃某,覃某将答案发回。
考试当日,潘某将手机放进口袋偷偷带进考场,趁监考老师不注意时拍下36张照片,将52道试题发送给被告人刘某、覃某。为加快答题速度,刘某、覃某一边自己答题,另一边将考试题目发送到微信群和一些微信好友,让好友帮忙解答试题,然后再将试题答案发回给考场里的潘某。后潘某、刘某、覃某被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通过手机在考试过程中将试题发给被告人刘某、覃某,应当以非法提供试题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覃某利用微信将试题发送至微信群和多名微信好友,并将答案发给潘某,应当以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定罪处罚。鉴于上述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最终以犯非法提供试题罪判处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以犯非法提供试题、答案罪判处刘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覃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及“替考”等行为规定为犯罪,正式把考试作弊列入刑罚打击的范畴。2019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具体范围予以明确,除常见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以外,还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纳入其中,法律对于考试作弊的惩治范围不断扩大。
一些考生对考试作弊的认知还仅仅停留在个人诚信的层面,认为后果只是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在一段时间内被禁考,殊不知考试作弊已不再是一件小事,一旦侵害国家考试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官提醒,诚信应试是每一个考生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希望广大考生遵守考纪、诚信应考,走稳人生每一步。
文章来源:斗门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提示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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