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公司、王某等人利用不需要付汇的真实外贸业务,冒用真实货物消费单位的付汇额度向银行骗购外汇。日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骗购外汇罪对申某公司、王某等人提起公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申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乘间抵隙
外贸公司盯上“闲置”付汇额度
申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担任进口业务负责人,主营货物进出口等业务,经营需要外汇。
王某和吴某在经营中发现,有的外贸公司在境外采购进口货物时,由当地中国客商为其支付外币,而外贸公司只需在境内将对应的人民币结算给中国客商的中国账户,省却了购汇付汇环节,相应的进口付汇额度就被“闲置”下来。
王某、吴某卯牢了这部分“闲置”额度,联系上某进口公司,帮助该公司的木材进口贸易代理报关。代理中,吴某取得了不需要付汇木材进口业务的国际海运提单、境外原产地证明等文件,将业务包装成申某公司的自营进口木材业务,利用配套的木材进口外贸合同、外商形式发票等材料,冒充真实货主名义申请对外支付外汇。
察微析疑
检察官补充侦查形成证据闭环
2023年1月,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面对承办检察官的讯问,申某公司负责人王某多有辩解,王某认为,涉案木材进口贸易均系真实交易,所有购汇均基于真实交易,不存在骗购外汇行为,申某公司为涉案木材进口贸易代理报关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骗购外汇,没有犯罪故意。
对此,检察官从骗购外汇行为模式、主观故意以及危害结果三方面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先后询问涉案公司查实进口贸易实际情况,与证据材料一一比对,对于犯罪模式深入分析,完善定罪量刑的证明体系,形成了证据闭环。
根据相关规定,进口贸易如不需要支付外汇,只要如实申报即可。检察官认为,交易既然没有实际付汇需求,就不应当购汇付汇,但申某公司通过单抬头报关,隐瞒了存在真实消费商不需付汇的关键事实,避开相应监管向银行购汇,系欺骗行为,属于骗购外汇行为。
图片
骗购外汇数额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为此,检察官将海运单据、购汇付汇凭证等材料中的时间、货物品类、金额、币种等要素逐笔核对后,引导审计准确计算骗购外汇数额为83万美元。
检察官认为,被告单位申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吴某利用他人不需付汇的进口单据骗购外汇,并将外汇支付给其他境外公司账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法规定,均应以骗购外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吴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查遗补漏
检察建议护航企业行稳致远
案件中,虽然涉案的货代公司、报关公司以及真实消费货主没有参与共同犯罪,但在整个进口贸易环节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不合规和疏漏,最终给申某公司实施骗购外汇提供了可乘之机。
对此,检察官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以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为抓手,对案件反映出的多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开展诉源治理,对于相关公司没有依法签订代理报关委托合同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找准产业行业的共性“病灶”,向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真实消费单位制发系列检察建议,重申对外贸易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如何依法合规开展外贸活动提出系列建议,帮助企业建立自律合规意识,引导企业守法自律合规经营。相关公司均积极整改,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
检察机关将持续依法惩治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的逃汇骗汇等犯罪行为,聚焦外汇监督管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等,畅通与外汇监管部门协作配合,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探索推进外汇管理合规指引,以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护航金融高质量发展。
案件来源 :静安检察 第七检察部 顾家奇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九十条
【逃汇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提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条已调整至15年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法条已调整至15年有期徒刑)。
5年
6次 (优于88.53%的律师)
2次 (优于85.31%的律师)
20829分 (优于97.72%的律师)
一天内
1529篇 (优于89.8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