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端员工利用职务权限
窃取游戏资源包
经层层转卖
该游戏项目在另一家游戏公司
“换皮”后上线发布
为了避免法律风险
他们套用了假的游戏版号
通过私下联系平台用户的方式
推广这款游戏
……
游戏项目高级开发者在离职前利用权限将完工的项目打包拷走,经层层转卖,该游戏项目在另一家游戏公司“换皮”后上线发布。一年间,“换皮”游戏充值金额流水竟达300余万元……2023年12月8日,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某、何某、梁某等12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均适用缓刑,各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林某系累犯,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游戏公司工程师离职前窃取资源包
王某甲是郑州市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多款热门网络游戏的发行及运行,其中就包括B公司开发的某款网络游戏。2021年12月,王某甲在网上浏览时发现,一款网络游戏与B公司开发的某款网络游戏高度相似,遂找来游戏开发人员研究,最终确认除部分细节存在差别外,这款网络游戏无论是图片、声音,还是规则、玩法,都与B公司开发的某款网络游戏完全一致,遂推断对方可能掌握游戏的完整资源包。王某甲报警后,郑州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22年9月对网络游戏制作方广州某公司、发行方海南某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被害公司在郑州,与远在广州的公司并无直接交集,被视为核心资源的游戏资源包为何落入他人手中?警方深挖细查后,找到了案件的始作俑者——曾在B公司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的程某。
原来,2019年1月,程某入职B公司,负责某款网络游戏的前端开发,有权限接触到前端代码、后端代码、所有美术图片等在内的全部游戏资源。同年10月,程某利用职务权限进入服务器,将所有游戏资源包复制到个人网盘中保存。2020年1月,程某离职后,想要对复制的游戏资源包进行二次开发,但因迟迟找不到投资人,程某便在朋友岳某的介绍下,将游戏资源包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后二人各自分得5000元。2021年6月,王某乙将该游戏资源包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再以8000元的价格转手卖给广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
游戏“换皮”上线“吸金”
为了将游戏改头换面,不引起著作权公司的注意,马某安排公司员工谢某、邱某、梁某、林某对游戏进行“二次开发”,在不动游戏原框架的基础上尽量修改游戏的场景、画面,重新设计游戏角色、道具等,并给“换皮”后的游戏改名。其中,谢某负责修改游戏场景、人物等,邱某负责针对游戏反馈的问题进行运行维护,梁某负责前端技术开发维护,林某负责后端技术开发维护。此外,马某还联系专门做游戏推广业务的海南某公司寻求推广支持。
尽管在前期沟通中已经得知上述“换皮”游戏来源不正规、无相关证书文件,但海南某公司的股东何某依然决定“富贵险中求”,上线推广该游戏。为了避免法律风险,他们套用了假的游戏版号,通过私下联系平台用户的方式推广这款游戏。
在海南某公司的宣传推介下,偷偷上线的游戏吸引到了不少玩家。2021年8月至2022年9月,累计有829人为该游戏充值,充值次数达8264次,充值金额达300余万元。扣除推广及运营成本后,广州某公司分成获利40余万元,海南某公司分成获利200余万元。
13人获刑
程某等13名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鉴定机构对两款游戏进行了详细分析。经鉴定,提取到的原版游戏资源文件总数为2195,侵权游戏资源文件总数为2350,相同及相似资源文件数占原版游戏总数的63.74%,占侵权游戏总数的60.98%。
在证据面前,马某、何某等在案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犯罪嫌疑人均对罪行供认不讳,愿意认罪认罚,但谢某、邱某等在“换皮”工作中承担开发设计任务的公司职员却不愿认罪认罚。到案后,谢某、邱某等人一口咬定自己只是执行老板的命令,对游戏来源并不清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了厘清案情、明晰责任,管城回族区检察院邀请文化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以特邀检察官助理的身份共同参与案件办理,为相关司法认定工作提供专业支持。经研判,该院认为上述员工均为游戏开发领域的专业人员,他们在前期的游戏架构及后期的运行维护中,一定会注意到该游戏无软件著作权证明、游戏版号,且并非本公司开发的游戏项目,而是对非法来源项目的“伪装”,因此其在主观上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故意,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经承办检察官耐心摆证据、讲道理,谢某、邱某等人终于自愿认罪认罚。所有涉案人员均积极退赔著作权人损失,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谅解。经管城回族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意见,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法治新闻版 作者:校元元 闫寒 张丹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提示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刑法已调整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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