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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罚!“降糖茶”非法添加西药,上下家均获刑+十倍赔偿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5月20日分类:转载浏览:144次举报

明知卖给下家的散装降糖保健食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男子熊某某仍持续销售。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该院首个适用连带惩罚性赔偿的食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熊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万元;熊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26.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危险。

 

庭审中,熊某某供述其没有出售药品、保健品的营业执照。201912月至20208月间,其通过网络联系、发送快递等方式,向杨某某(已判决)销售散装降糖保健食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后杨某某将该降糖保健食品以降糖茶包装,通过快递发货、微信收款等形式向全国多地消费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经查明,案涉降糖茶的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成分等信息,经检测其中含有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某某曾询问熊某某您那个降糖的药里放了西药吗?患者化验报告显示有西药成分,熊某某回复这药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只知道多种药在一起,会产生另外成分”“如果怕出事,就少做,别大张旗鼓。北京医学会出具的医疗问题专家咨询意见书证实,服用含有格列苯脲和二甲双胍成分的食品会对人体及特殊体质人群造成多达11种的危害,其中包括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低血糖、低血糖休克、造成肝肾功能损害等后果,对特殊体质人群可能造成过敏反应、低血糖中毒或乳酸中毒等后果。

 

法院认为,熊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刑罚处罚。熊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亦明知杨某某购买后分卖给不同的消费者,还多次、持续实施销售行为,两者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前后衔接性,故应对造成社会利益受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要求熊某某连带承担销售价款10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有据。综上,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官解读

食品安全事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须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案涉及食药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又涉及多主体、多层级销售模式,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形,认定上下线销售链条中的多主体构成公益诉讼共同侵权并就惩罚性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增加侵权人违法成本、有效规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充分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价值,有利于引领广大食品生产者、销售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法经营、诚信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食品。

 

文章来源:东城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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