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集团诈骗案时,多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都提到了同一个人——“廖老板”,这引起了办案检察官的注意。谁是“廖老板”?带着这样的疑问,检察官从蛛丝马迹入手,通过深挖细查,最终依法纠正了一起漏诉十年有期徒刑的诈骗案。
发现微信收款异常
2019年1月,家住龙湾区的杨先生被网上认识的“山区支教老师”以帮助山区小孩名义诈骗7000余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查明,廖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加入诈骗犯罪集团,冒充支教女老师与被害人聊天,以帮山区学生买书包、蛋糕等设置层层圈套,骗取被害人钱财。2020年6月,廖某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诈骗所得金额为3万余元。
2022年6月,随着该诈骗犯罪集团同案人员陆续到案,办案检察官在审查中发现有一位“廖老板”在集团中负责招揽业务员,分发手机、电脑和诈骗微信号,并指导业务员按照定制脚本进行诈骗,最后将业务员诈骗所得转至其微信账户。
这位“廖老板”,和刚刚获减刑提前释放的廖某是否为同一人?经过调查,办案检察官内心有了初步判断。
“多名同案人员供述,他们均认识廖某,并称呼其为‘老板’。我们经分析认为,廖某的身份可能另有隐情,也许并非像他本人供述的他只是一名业务员,极有可能在该诈骗集团中承担着重要角色。”承办检察官说。
果不其然,通过梳理廖某的微信账户流水,检察官发现,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该微信账户频繁收款,总额达80余万元,与当时认定的3万余元差距巨大。考虑到廖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公安机关却未对他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依法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
转账的微信小号有相同特征
廖某再次到案后,不仅对80余万元收款金额的去向含混不清,甚至否认自己三年前的供述,辩称“我的微信号当时是诈骗犯罪集团的老板在使用”“诈骗所得我都转给了老板,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面对廖某的百般辩解,检察官依托客观性证据,调取由数百个账号、上万条交易记录组成的微信流水账单,重点筛查转入金额为520元、1314元等具有特殊意义的资金流,发现这些微信小号具有相同的特征:活跃时间与作案时间相一致,有日常转账收入但无转出,当账户余额积累至一定数目后,便一次性将所有账户资金转入廖某账户,此后便停用。
理清了侦查思路和取证方向后,检察官制定了详细的继续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筛查出诈骗微信号、锁定微信号背后的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被害人,以此准确核实廖某应负责的诈骗金额,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证据。
诈骗金额从15.49万元增加至76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后,认定的金额由原先的3万余元增加至15.49万元。但这一结果仍与转账至廖某微信账户的80余万元流水金额相差较大。
检察官重新梳理后,发现在现有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还差最后关键一环,即找到相关被害人,从而印证大部分转账给廖某的微信小号系诈骗账号,转账金额系诈骗所得。
为了尽快补足关键证据,不放过任何漏罪漏犯,检察官决定自行补充侦查,通过交易流水记录一一找到被害人,再运用浙江检察远程讯问系统前后补充了15名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用强有力的证据将认定的诈骗金额从15.49万元增加至76万余元。
关于廖某在诈骗集团中的真实身份,多名诈骗团伙成员指认,他们是由廖某亲自纠集的,在诈骗完成后工作手机会被廖某收回。同时,检察官仔细核查转至廖某微信账户的76万余元诈骗所得去向,发现已被廖某挥霍一空,用于信用卡还贷、消费或购买理财产品。实际上,廖某口中的老板并不存在,廖某就是同案犯口中的“廖老板”。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
面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廖某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检察官一方面结合证据开示向廖某释法说理,详细阐释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量刑标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充分保障廖某的权益,听取廖某辩护人的意见。
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廖某放弃了侥幸心理,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主动争取从宽处理。同年10月,该院以涉嫌诈骗罪对廖某提起公诉。开庭时,廖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无异议。
这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办案检察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刑期较长的重罪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难度大,但我们不能因此就放弃。我们始终相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这项制度的优越性,努力提升案件质效。”
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于近日对廖某遗漏的诈骗犯罪事实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责令廖某退还诈骗款项76万元。廖某表示服判。目前,判决已生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明镜周刊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5年
6次 (优于88.53%的律师)
2次 (优于85.31%的律师)
20829分 (优于97.72%的律师)
一天内
1529篇 (优于89.89%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