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第三者
赠与无效需返还财产
2009年9月1日,小远(女)和王生(男)登记结婚。2013年1月王生与小微(女)相识。
原告小远称,由于第三者小微导致王生出轨,夫妻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22日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后小远发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生向小微多次转账共计1081978元。
小远表示,王生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给小微的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且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第三者小微应当予以返还。
小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小微返还夫妻共同财产108197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9年期间,王生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向小微转账共计1392216.63元。
庭审中,小微认可王生向自己转账上述款项时,知晓王生的婚姻状况为已婚。
另查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小微向王生多次转账款项共计1155192元。
法院审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王生未经妻子小远同意,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长期、多次向小微转账的行为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小微明知王生已婚的情况下仍予以接收,但王生的赠与行为违反夫妻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小远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认定王生的赠与行为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小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远237024.63元。
法官提示
夫妻存续期间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得随意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的财产赠与第三人,已经发生的事实上的赠与行为可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应当归还赠与财产。
当事人在面对类似情况时,应当注意调查、留存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当金额较大时,为防止第三人转移财产,必要时可以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二
离婚诉讼中
一方暗自转移财产遭罚款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女方小琳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男方小力名下公司的股权。
一审法院依照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小琳取得该公司55%的股权,男方小力取得该公司45%的股权。
小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查,小力已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分两次将名下公司70%的股权全部转让案外人,且已完成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女方已明确要求对公司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法院已明确告知双方诉讼期间不得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男方仍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部分股权擅自转让他人。
且在一审判决已经对该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处理的情况下,男方在二审期间再次转移公司部分股权,其上述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最终法院决定对男方罚款人民币5万元。
法官提示
离婚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
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少分或不分,同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对其行为作出处罚,以示对恶意转移财产者的不诚信行为进行制裁。
为了避免此种情况,在离婚诉讼期间,可申请对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予以保全冻结。
案例三
面对家暴零容忍
坚决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2004年,李某和蔡某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5月16日结婚,婚后李某多次殴打、辱骂蔡某,给蔡某造成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给女儿造成极大的心理负担。
2018年6月1日起,蔡某与李某分居,分居后,李某经常半夜暴力击打蔡某住处房门,辱骂蔡某,导致房门损坏、更换。
2021年9月,蔡某为防止自己和女儿再次受到人身伤害,维护自身的人格权、健康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李某对自己和女儿实施殴打、威胁、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自己及女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第一款、第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禁止被申请人李某对申请人蔡某及其女儿实施殴打、威胁、辱骂等家庭暴力行为。二、禁止被申请人李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蔡某及其女儿。
法官提示
家庭暴力一般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或者以冻饿或者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
还包括恋爱、同居、交友关系中的暴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离婚后的妇女、恋爱、交友等关系的妇女也纳入了保护范围,在遇到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情况非常常见,家暴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受害人大多数为女性,很多女性常常因为家丑不外扬等传统观念影响,往往选择默默忍受,这不仅不利于施暴者改正,反而让暴力方更加肆无忌惮。
因此,法官在这里提醒大家,遇到家庭暴力时,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关系
女职工获得经济赔偿
张某于2018年5月入职金轮公司,后于2019年5月将社保转移至与原公司有关联关系的金色公司。
2019年6月张某怀孕,2020年3月生下一女。
自2020年2月起,张某向公司申请休病假,提交的医院2020年2月10日诊断证明显示:张某被初步诊断宫内孕35周先兆早产,处理意见为休两周。
张某提交的2020年2月21日诊断证明显示:张某孕37周,耻骨联合分离,处理意见为休两周。
但金色公司未批准张某的病假,并于2020年2月19日向其发送了《旷工未到岗员工处理通知书》,称张某已连续旷工6天,要求张某2020年2月24日到人力资源部报备,否则公司视为主动离职。
2020年2月19日,公司亦向张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称因张某连续旷工6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金色公司自2020年2月起未正常为张某缴纳社保,导致张某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无法正常领取。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已提供了向金色公司履行请假手续的证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向张某支付各项合理损失。
法官提示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如发生妇女在怀孕期间被单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的,用人单位需要对此进行举证,证明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应对女职工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
文章来源:北京房山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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