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7日、8日,房山区“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房山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董迪应邀走进西潞街道西潞园社区、长阳镇长营村,携手北京高院“京法巡回讲堂”和房山法院“普法巴士”,开展“婚恋中的妇女权益保障”主题普法讲座。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组织妇女干部、群众60余人,参与了此次普法活动。
讲座中,董迪向活动参与人员介绍了妇女节的由来、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沿革及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际,通过“夫妻间经常性辱骂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彩礼钱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怎么办”三个案例,对《民法典》《反家庭暴力法》中对女性权益保护的规定进行释法析理,并提示现场听众面对家庭暴力时要及时留存证据,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讲座后,董迪在活动现场开展“法律义诊”活动,解答了听众的法律咨询,并向居民、村民分发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普法宣传材料。
活动结束后,居民、村民纷纷表示受益颇多,此次讲座中提到的案例生动,释法方式喜闻乐见,法律关系清晰易懂,有效提高了女性权益保障的法律意识。
此次活动是房山法院积极推进妇女权益保护,贯彻落实“八五”普法工作规划的又一举措。今后,房山法院将持续发挥“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的职能作用,结合重要节点和社会热点,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普法活动,为“六大房山”建设增添法治新动能。
案例
夫妻间经常性辱骂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女方小梅与男方小李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婚后小李脾气暴躁,时常对小梅恶语相向,两人感情逐渐不和。小梅曾起诉离婚,后因小李有悔改表现撤回起诉。
2021年,小梅无法忍受小李经常性的谩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因小李承诺悔改,小梅亦有和好意愿,故法院认为二人感情没有破裂,驳回小梅的诉讼请求。
此后,双方矛盾逐渐加剧,小李又开始对小梅辱骂不断。小梅无法忍受,于2022年6月带走孩子在外租房与小李分居,并于2022年7月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与小李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的抚养权归自己。
诉讼过程中,小梅提交了大量的录音证据,证明小李多次对其辱骂。小李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行为是情绪冲动之下做出的,事出有因,不是家庭暴力。小李认为,他和小梅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人之子已满八周岁,经询问其本人意见,愿意同小梅一同生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小梅提交录音证明小李多次对其进行辱骂,小李认可真实性,但表示骂人确实事出有因,是情绪冲动之下做出的行为。
录音中小李言辞污秽、不堪入耳,侮辱谩骂女方小梅长达7、8分钟,能够认定男方小李对女方小梅实施了家庭暴力。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孩子已年满八周岁,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与母亲女方小梅一同生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其意愿,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实际负担能力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故判决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女方小梅抚养;小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小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在本案中,女方提交男方辱骂的录音,是本案判决离婚的关键证据。男方的行为虽不足以严重伤害女方身体健康,但经常性地谩骂、训斥足以造成女方在共同生活中精神紧张,心理产生屈辱和恐惧感,其行为与家庭氛围的和谐及优良家风建设相悖,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符合《民法典》中准予离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正如法律规定的这样,谩骂这种心理折磨的方式,如果是经常性的,也属于家庭暴力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冻饿以及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均属于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目睹家庭暴力也是受害者,遭受或目睹家庭暴力会使未成年人生活在紧张、恐惧的环境中,其身心健康也会受到很大损害。
法官提示
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且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等民事诉讼为条件。
无论面对何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均应留存好证据,比较常见的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实施家暴一方曾出具的悔过书或者保证书,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短信,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妇联组织等收到反映或者求助的记录等。
案例
彩礼钱买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2019年,男方小刚与女方小红相识,二人很快坠入爱河,定下了婚约。
2020年7月,小刚向小红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并备注“小红的彩礼”。后小红将这笔款项打给了开发商用于购房,房产登记在小刚名下。
2020年9月,二人登记结婚,2021年7月育有一子。但是孩子出生后二人矛盾激增,2021年8月,二人开始分居。
2021年9月,小刚即向房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小红刚生完儿子两个多月,小刚撤回了起诉。但是二人感情没有修复的迹象,仍然一直分居。
2022年10月,小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归小刚抚养,房屋归小刚所有,但对于房屋的分割方案,小刚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出资购买,彩礼的款项是双方协商一致,购房时还给小刚,故仅同意与小红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贷部分。
小红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小红抚养,同意房屋所有权归小刚,但该房屋为二人共同出资,不仅应分割共同还贷部分,买房时为小刚出资的30万也应予返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分居至今,亦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小刚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
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本案中,二人婚生子尚未满2周岁,一直与小红共同居住生活,且尚处于母乳喂养过程中,故由小红继续抚养。
关于房屋出资款,小刚称该款项是与小红协商一致,以彩礼形式打到小红账户中,购房时再还给小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小刚在婚前打给小红账户的款项明确注明了是“彩礼”,是小红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小红要求返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故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小红抚养,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小刚所有,小刚向小红支付购房款及共同还贷部分共计38万余元。
小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
也就是说,彩礼是一种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前财产赠与。虽然从学术上,彩礼与一般赠与的性质有所区别,但结合法条而言,存在上述三种情形的,彩礼才应予返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结合本案情况,小刚在婚前将彩礼打至小红的账户,属于婚前财产赠与,该笔款项属于小红的婚前财产,况且二人已经登记结婚两年有余,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并不符合法定的返还情形,该30万款项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女方用婚前个人财产为男方出资购房,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该笔款项应予返还。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小刚第一次起诉的时间,是孩子出生后的第二个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这是法律对女性特殊时期的保护,故小刚第一次撤回了起诉。
法官提示
对于婚姻关系的认定,是否局限于去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呢?并非如此。
没有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当以退还为宜。“没有形成婚姻关系”是指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情形。
实践中,有些男女双方虽然因为婚龄等原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也实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此种情况下,双方因为感情破裂分手时,如果仅简单地以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要求女方全部返还彩礼,则是对女方的一种不公平的体现。
另外,彩礼是否一定要打入女方本人账户才算是彩礼呢?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
实践中,给付彩礼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都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包括其父母兄姐等。同样的道理,就收受该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
案例
离婚后,女方发现前夫婚内出轨怎么办?
案情简介
男方小郑与女方小芳于2008年相识相恋,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
2021年年末,二人登记离婚。
离婚前,小郑曾向小芳的父亲借款5万元。离婚后,小芳才发现小郑婚内就与案外女子同居,并在离婚后马上生育了新子女。
故小芳将小郑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庭审中,小郑认可其在与小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22年5月与案外人生育一子。
目前,小郑已经与案外人登记结婚。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小芳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小郑的经济能力、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后酌情确定为4万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小郑婚内出轨并致案外人怀孕,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其与小芳婚姻关系破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中规定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行为”,虽然二人已经登记离婚,但小芳在离婚后才得知小郑婚内出轨并与他人育有一子的情形,故其仍然可以提出离婚后损害赔偿。
法官提示
《民法典》规定了离婚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大离婚救济制度,旨在给予在离婚中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否则,尤其是对于在经济条件上处于弱势的一方而言,即便明知对方存在足以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也可能出于对日后生活的担忧,而不愿意提出离婚,导致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被动漠视。
这种离婚救济制度,正是为作为无过错方的弱势方提供了积极保护自己权益的底气,有利于更好地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在遇到一方存在重大过错,另一方要求损害赔偿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如果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如果没有提出该项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不会主动判决过错方赔偿;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文章来源:北京房山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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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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