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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多年起波澜 审判查明止纷争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2月27日分类:转载浏览:315次举报

基本案情

原告房某某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平均分割原、被告位于单县某社区的房地产(20万元,待价值确定后再予以变更),责令被告立即消除对原告相应房地产合法份额的侵占、使用等妨碍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涉案房产是其婚前所建,其中一间是原、被告共同建造的,现在房屋已经坍塌,成为危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

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经单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位于单县南城社区房屋一处,载明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离婚诉讼中未分割。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争议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经菏泽市弘正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现价值为54 222元,鉴定费2000元。

 

法院裁判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根据生效判决足以确认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鉴定价值54 222元,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原告表示其不要房屋,要折价款,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上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二分之一即2711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依法承担1661元,被告承担339元。

法官说法

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因未提交涉案房屋产权证明,故并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结合原、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仅有一间系婚后共同建造,其余为其婚前所建,并提交村委会证明两份及行政判决书两份,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虽然经法院审理确认被告单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单房权证城区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被撤销,且上述判决书中确认了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村委会虽出具证明,但因其并非法定的房屋所有权确权机构,故该证明无法推翻单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除上述证明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部分系其婚前所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典型意义

房屋权属登记是由登记机关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及由此产生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进行的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该登记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已经就房屋权属办理登记并颁发产权证后,当事人就该登记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虽经法院审理确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被撤销,且行政判决书中亦确认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于涉案房屋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依照我国传统习俗,尤其在农村,男女双方结婚后,绝大部分情况是女方作为独立一份子加入男方大家庭生活,一旦发生纠纷,由于农村妇女文化认知水平相对偏低,法律意识淡薄且诉讼能力较差,习惯于把矛盾交于法院解决,司法实践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利于妇女财产权的保护,财产分割难,易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甚至合法不合理。着眼本案,随着农村经济发展,许多农村夫妻选择结婚后自建房或翻新老房,鉴于农村实际情况,基本都是在男方村内所分得的宅基地或者男方父母分得的宅基地上进行建房,更有一部分农村自建房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不能单纯因为没有相关权属证书而不予审理,不予分割,否则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不仅仅是程序公正,还有实质公正。因此,应在查清实际建房人、出资人的前提下,确定房屋的归属问题,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切实做到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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