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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钱没拿到,还搭进21万余元!当心这种骗局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32次举报

前不久,家住内蒙古包头的陈女士因装修房子资金周转不开。一筹莫展之时,她收到了一条“无抵押、无利息、秒下款”的短信。陈女士按照短信的提示添加了贷款客服的微信,没想到经过一通操作,短短两天就被骗走了超21万元。

骗子以各种理由要求受害人转账

骗走超21万元后失踪


陈女士告诉民警,按照客服要求,她不仅提交了身份证等相关材料,还下载了手机银行App。客服还要求她提前准备12000元转账到公司账户,用于测试。

由于陈女士有过多次网贷经历,她当时并未怀疑,并且在转账后很快收到了该公司转回的12000元。陈女士更加信任这个所谓的快速借钱公司,并准备开始贷款。

开始贷款后,客服告知陈女士信用不佳,只能放款50%,也就是3万元。而且想拿到这3万元,必须先存15000元作抵押。


为了尽快拿到贷款,陈女士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了转账,但转账后,她却并没有如约拿到贷款,而这15000元也没有退回来。客服告诉陈女士,因为之前她贷款次数太多,还存在欠款未结清、账户异常等情况,所以批下来的贷款被冻结了,需要她再支付2万元用于修复信用和解冻贷款。

这时,陈女士觉察到可能被骗了。然而客服表示,她转的这两笔钱属于程序操作,走完程序还会原封不动地返还给她。为了让陈女士打消疑虑,客服还向她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客服手持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这番操作,让陈女士彻底放松了警惕。

在接下来的两天时间里,客服又以各种理由要求陈女士转账。陈女士先后向16个账户内汇款了17次,总金额高达215000元。


此时,客服仍在要求陈女士转账,但是陈女士早已负债累累。而先前热情的客服也突然玩起了失踪,陈女士赶忙报了警。

为诈骗团伙“洗白”赃款获取佣金

涉案金额近200万元


经过调查,民警发现骗子所使用的微信账号都不是本人,一旦得手,所谓的客服也会快速失联。另外,展示给陈女士的公司营业执照、现金支票也均是伪造。

随后,通过对陈女士的这17笔转账记录进行分析,民警发现交易账户涉及广东、广西、山东、北京等9个地区。在众多的交易中,山东潍坊李某的账户引起了民警的注意。“李某账户与其他账户最大的不同是一级卡的2万元转到了她的卡内后没有再次转移,而是直接取现。”民警说。

警方立即赶赴山东潍坊进行侦查。他们首先调取了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卡在银行取款的公共场所视频。令人不解的是,在先期掌握的线索中,李某明明是一名女性,而前来取款的人却是一名男子。

就在此时,一条新的线索传来,李某出现在潍坊市一小区内,警方第一时间赶到那里将她抓获。


在后续的审讯中,据李某供述,拿着她的银行卡取钱的男子叫陈某,因为缺钱,她不久前在朋友的介绍下,将银行卡租借给了陈某。民警介绍,“作为‘回报’,陈某承诺她每帮助转账一次,便给她2%的利润。”

通过进一步调查,警方发现诈骗团伙与“跑分”团伙联系紧密。据供述,王某作为“跑分”团伙的负责人,主要与境外的诈骗团伙联系业务,于某、宋某、陈某则是组织人进行转账或者取现。钱到位后,王某与诈骗团伙通过网络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从而实现跨境结算,获得非法收益。

“他们从2022年4月开始,在王某的组织下,租借、购买了30多张银行卡,通过为诈骗团伙‘洗白’诈骗赃款,可以从中获取4%的佣金。”民警解释说。

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该团伙已经洗钱80余次,涉案金额近200万元。2022年下半年,警方对王某、宋某进行了抓捕。随着二人落网,这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的团伙也被包头铁路警方成功捣毁。在此期间,民警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0名。


团伙专向征信不良又急于用钱人员下手


经查,该犯罪团伙专门选择征信不良、无法正常贷款又急于用钱的人员,谎称可办理贷款业务,同时在审查环节故意制造假材料,人为设置各种障碍,诱导被害人修复信用、转账对冲汇款,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

警方提示,个人征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一管理的,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个人都无权删除和修改。凡是自称能提供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服务的都是诈骗。

“如需网络贷款,请选择正规渠道,不要被‘高额贷款、低额利率、无需抵押’等广告所迷惑,更不要将个人信息、征信情况、银行卡信息告知陌生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民警说。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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