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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耻!他居然在网上直播嫖娼牟利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97次举报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直播行业迅速崛起。为了攫取流量,不少人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36岁的朱某正是如此。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2年5月19日,法院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某酒店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网上直播。民警出警后在酒店房间内将朱某和一女子当场抓获。


面对民警的讯问,朱某仅承认有嫖娼行为,拒绝提供其随身携带的4部手机开机密码,对其他犯罪事实拒不回应。


民警通过调查发现,朱某在网络偷拍领域小有名气,且在非法境外直播App上拥有50余万粉丝。


据调查,案发当日,他的直播收益共计32.45万个平台币,根据平台提现规则,每10个平台币兑换1元人民币。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朱某进行了多次淫秽直播,并将直播视频上传至境外网站。


朱某落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对其立案侦查。因案情复杂,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依法派员提前介入。承办检察官胡继宗在审查案件证据后认为,应当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


“传播淫秽物品罪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这两个罪名在量刑方面有较大区别。”胡继宗解释,前者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后者则需以牟利为目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机关认为,朱某在直播时引导网友付费充值且因直播获得利益,案发当日直播收入3万余元,确系“以牟利为目的”;朱某直播嫖娼过程,其角色相当于淫秽直播的导演和主角,符合“制作”标准;朱某的所谓直播,是制作淫秽物品同时通过网络传播,视频录制后又被上传至网站,浏览量更多、传播范围更广。综合以上情况,朱某的犯罪行为符合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2021年10月15日,朱某涉嫌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被移送至江汉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胡继宗将审查重点放在情节认定方面。


经查,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底,朱某名下银行卡累计转入百万余元,且直播期间均有资金转入。朱某没有稳定职业,可推定其收入有一部分来自直播。但哪些才是其通过制作、传播淫秽视频所获取的收益呢?


为了精准锁定朱某的违法所得金额,胡继宗查阅了大量案例,最终综合视频点击量及视频数量,确认有11个被执行了司法止付的异常状态账号于2020年5月至10月向朱某转账合计68.1万元,并据此确定朱某获取的收益,得到了法院判决的认可。


2022年5月19日,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涉案违法所得68.1万余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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