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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布者:马志伟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5063人看过


近期接触了两个债务担保类的案子,案件基本事实比较清楚,法律适用则是关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何确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均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不同的是:一般保证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为要件,而连带责任保证只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出“要求”即可。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

的时间限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那么,如果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的时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如何起算?针对这个问题,无论是《担保法》还是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结合《担保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做法,笔者认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提供的保证,无论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还是六个月后提供,其性质依旧没有改变,仍然应当作为一种保证来看待。如果此时将保证行为性质转变为债务转移行为,则可能违反当事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愿意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愿意接受债务而让自己成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来说,其接受债务人提供的保证人的担保,目的也是为了增加对自己债权的保护力度,并非意味着同意将债务转由保证人负担。因此,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还是六个月后提供保证,如果没有重新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当从保证人提供保证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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