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晶晶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16日 1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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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人徐某,男,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区。
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9年10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息县人民检察院息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徐某明知被告人张xx、吴xx(均另案处理)购买房卡用于赌博活动,从“互乐麻将APP”中购买开设网络赌博“房间”的“房卡”,又以每张0.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xx、吴xx在网络上开设赌场。
经查:被告人张xx、吴xx通过支付宝、微信,共支付给被告人徐某购买“房卡”费用204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张xx、吴xx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同案人张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向张xx、吴xx出售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卡”,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性无异议,辩称徐某具有坦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其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建议对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获取违法所得612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亲属代徐某向法院退出“房卡”费用20400元、违法所得6120元,并预交罚金3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向张xx、吴xx出售用于开设赌场的“房卡”,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的,法院予以采纳。
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对被告人徐某亲属所退违法所得共计26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法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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