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12月06日|16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通知书 | 抵扣 | 逾期交房 | 补充协议 | 签收 | 本金 | 借贷关系 | 借款合同 | 利息 | 借款本金
原告:A,女,1983年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安吉大道。
法定代表人:B。
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C。
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二、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月利率2%。随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11月28日,尚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0万元未归还。为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将南宁市安吉大道57号的一、二层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20年,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38年10月30日;2、被告保证其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2018年10月17日,因工程建设原因,被告不能如期交付商铺,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30日前交房;第五条约定如因被告违约或逾期交房超过7日导致原告无法使用部分或全部房屋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按照之前约定的借贷关系处理;第八条约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等。截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上述《补充协议2》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便于当日按照《补充协议2》第八条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收。同时,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B在《补充协议2》中所留的手机号码发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补充协议2》第五条、第八条的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时解除。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及三名抵押担保人、一名连责任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400万元出借给被告,月利率2%。随后,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街道办事处一、二层商铺出租给原告,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38年10月30日,租期20年,总租金280万元,租金按年支付,被告保证其对出租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出租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定截止2017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80万元,该款原告用于支付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金,相当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20年的商铺租金,如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商铺的,被告对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仍有全额归还的义务。第三人作为担保履约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2019年2月22日,原告方代表肖森文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确定截止2018年1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28万元,2018年11月28日后的利息计算:以2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位于南宁市租期原定于2018年10月30日起算,现以实际交房日起算,至租金抵扣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完毕之日止,租金先行抵扣利息等其他费用,最后抵扣本金,租金每半年抵扣一次。被告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因被告违约或逾期交房超过7日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原告无法使用部分或全部房屋的,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将应付租金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后,剩余的本金、利息仍按之前约定的借贷关系处理。2020年3月31日,原告方向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B邮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的义务,通知被告:1、解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按《补充协议2》第一、二条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按2016年3月12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B在《补充协议2》上所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上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的内容。
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租赁物享有出租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2019年2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2》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根据《补充协议2》的约定,原告有权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于2020年4月1日签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确认原告A与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0年4月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