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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俊全|时间:2022年12月06日|16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逾期还款 | 追索 | 清偿 | 解除合同 | 实现债权 | 转账 | 合理期限 | 律师费 | 财产所在地 | 酌定

原告:A,女,汉族,1992年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广西承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汉族,1990年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月利率2%,从20187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81日,暂计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在20182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86月利息400元,本金未偿还。

被告B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21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0元。

2018528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861日;逾期还款,乙方有权按月息2%计收利息;甲方逾期还款,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

201886日,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借条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000元,有支付宝转款记录予以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71日起计算至被告B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律师收费应为1000元,由于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其实际支出律师费高于前述实施办法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超出了违约预期,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偿还原告A借款20000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71日起计算至被告B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B向原告A赔偿律师费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5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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