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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汪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牟泰锋|时间:2020年09月01日|2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牟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X系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汪X与XX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公司签有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XX公司、汪X于2012年12月29日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29日。汪X在XX公司从事电话销售工作,内容为打电话给客户推销车险,确认客户需要购买车险后,在XX公司局域网系统中进行登记,随后由杭州的工作人员寄送保单。
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XX公司出具书面通知书表示,经查实,呼叫中心坐席汪X在工作过程中飞单行为,参照公司员工手册及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职场管理制度》中飞单的条款,经公司研究决定,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违纪员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再查明,汪X于2014年4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该会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要求XX公司支付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33.33元。现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其不支付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33.33元。
原审审理中,XX公司出示员工手册签收单及部分员工手册,以证明汪X于2012年11月9日签收了XX公司下发的员工手册,按照员工手册6.2.24所载“任何员工,未经公司许可,利用公司的名誉,在其他场合吭(坑)、蒙、骗,或利用公司资源谋取私利的,一经查实,对当事人处以20分的处罚,并全部承担公司的损失,做解雇处理并移交公安机关”,6.3所载“未尽奖惩事宜,以公司颁布的相关制度或工作流程”为准,汪X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上并无“飞单”的定义;XX公司出示2013年12月26日盛大车业行政人事中心出具的工作通知书,以证明XX公司已经公示了“飞单”的定义、认定与处罚标准,汪X不认可真实性,表示其既没有签收也没有看到公示;XX公司出示2014年4月3日下发的工作通知书,主题为职场管理制度,内容为:“因杭州分公司调整,现对原杭州团队人员重新整顿,部分人员调入上海XX团队,同时需遵守上海分公司电销职场管理制度。1、坐席只允许拨打上海数据,完成上海销售业绩,禁止拨打杭州数据,一经发现扣三分;2、若坐席将盛大业务给到其他公司,属于飞单行为,按照公司飞单处罚(所有绩效工资和提成工资均为0,并解除劳动关系);3、工作过程中,通时通次每天不满2小时,坐席罚款100元且扣一分,不满1小时,坐席罚款60元且扣二分,不满半小时,坐席罚款100元且扣三分。严谨故意拉通时情况,发现一次,坐席罚款二百元且扣五分。(其中罚款从绩效中扣除)注:以上所有扣分制累计至十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1日生效。”上有汪X签字,汪X对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提供了余XX的确认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吕XX的确认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以证明,车主余XX、吕XX2014-2015年度车辆保险通过盛大车险业务员:汪X,工号:6256,购买在XX公司。XX公司还表示,保单未经XX公司系统操作,也未向XX公司缴纳代理费等费用,但XX公司不清楚汪X是如何操作的,汪X对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有异议,并表示XX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车主录音证据以证明汪X飞单,但车主并非余XX和吕XX。XX公司的操作平台包括天平保险公司的业务,故余、吕两人与XX公司有利害关系,XX公司对于仲裁提供的车主与当庭提供确认函的车主不一致一节的解释是:说明汪X实施了大量的飞单行为。
原审庭审后,XX公司又提供了XX公司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情况说明,表示XX公司受XX公司的委托与保险客户进行联络对成交客户以XX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汪X的书面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上无日期系后补证据,XX公司无保险代理转委托的权利,XX公司根据其营业范围及资质无接受委托的权利;XX公司又提供了公告栏照片,汪X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汪X已经阅读该材料,公告栏的地理位置不能得到体现,证据右下角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但系相机日期可以修改;XX公司又提供网页截图,汪X的书面质证意见为证据不能证明汪X已阅读该材料且材料的点击次数只有39次,说明XX公司旗下有很多员工包括汪X对材料不知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应当对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系对员工重大利益的处分,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行为的合法性。现XX公司认为汪X存在飞单行为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利益,但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采纳XX公司观点,故XX公司应当向汪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因仲裁业已在综合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予以了确定,而XX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的计算有误,故法院对于该金额予以照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1,93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详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飞单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举证证明其合法性。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存在飞单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收悉上诉人的工作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了飞单的定义及其处罚条款,而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所认定的飞单行为发生于2014年之前,故上诉人以飞单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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