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舜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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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论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

发布者:杨舜捷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8日 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5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与刘家朋分别签订三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150,000.00元、140,000.00元,贷款利率均为9.45‰,贷款期限均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复利,贷款于2008年12月17日以现金方式发放,刘家朋分别在贷款凭证签字。办理贷款时,刘家朋分别用其名下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泰顺花园B3#楼010112号、010116号、010118号房屋产权三处设定抵押并备案登记,登记抵押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2015年10月14日,城郊信用社就上述三笔贷款向法院提起了对刘家朋的民事诉讼,法院2015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2015)抚民二初字第883号、885号、887号民事裁定,以刘家朋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城郊信用社的起诉,后城郊信用社不服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1日,法院以相关人员可能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由,将案件线索移送抚松县公安局。2016年5月2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院分别作出(2016)吉06民终257号、258号、259号民事裁定,认为“刘家朋对其在城郊信用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款通知、还款承诺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应认定借款人为刘家朋,城郊信用社要求刘家朋偿还借款并无不当。刘家朋主张该借款为翟景伟所借,对此刘家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亦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偿还借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以刘家朋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城郊信用社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故将法院上述三份民事裁定予以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城郊信用社撤回起诉。2016年5月18日抚松县公安局向法院出具意见函,称“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诉被告刘家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嫌刑事犯罪,我局已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并于5月5日立案侦查”。后抚松县公安局作出抚公(经)撤案字[2019]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将该案撤销。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20年重新向法院对刘家朋提起诉讼。

二、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家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即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刘家朋对其在三份《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抚松县房产抵押(按揭、在建)备案登记证明》《拍卖协议书》《贷款凭证》等办理三笔贷款及抵押登记等材料上签字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所提供的抵押财产系备案登记在其名下,又因原告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主张的抵押权,故刘家朋应当承担上述三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并原告对刘家朋提供的三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至于该三笔贷款金额具体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刘家朋承担偿还三笔借款本金共计440,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原告单位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对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判决如下:

1、被告刘家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笔贷款本金150,000.00元、150,000.00元、140,000.00元,共计440,000.00元,并支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

2、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家朋在贷款时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泰顺花园小区B3#楼010116号房产(面积106.30平方米)、010112号房产(面积106.30平方米)、010118号房屋(面积95.14平方米)享有抵押权;

3、驳回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950.00元,由被告刘家朋负担。

四、本案争议焦点:

1.抵押权是否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

2.刘家朋以自己并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进行抗辩是否成立

五、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中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杨舜捷律师,现为长春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职于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2018年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