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舜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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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论“高保低赔”也即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机动车推定全损,应按承保最高限额赔偿还是按事故发生时的鉴定价值赔偿

发布者:杨舜捷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7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3日晚20时许,宋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永吉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现场,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负主要责任。后保险公司对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推定为全损,拟按照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价值予以理赔。宋某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方式,欲按照保险合同订立时机动车的保险金额索赔。后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宋某投保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4000元,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按此保险额收取了保费,该车辆肇事后,经鉴定已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因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94000元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某机动车全损赔偿金940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96600元;×××号大众迈腾轿车残值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所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本院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同时又是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计算基础;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此可见二者并非同一概念。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坏前价值为48900元,修复费用为46585元,由此推定全损,故该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8900元,应以此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价值不当,应予纠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返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宋某享有另行主张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判决如下:变更(2018)吉012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判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宋某机动车全损赔偿金4890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51500元;×××号大众迈腾轿车残值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后宋某不服二审裁判,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在宋某所提供的保险单上,仅载明保险金额为94000元,而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其所提交的保险合同范本,亦未能证明与本案争议保险合同具有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无不当。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系为对投保标的所可能面临风险之防范以及对权利人利益的补偿和填平,投保人不能因保险标的物的毁损而获得超过其价值的额外利益。宋某的再审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判决如下:

驳回宋的再审申请。

四、律师认为:

(一)本案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险价值,是否应视为不定值保险;2.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车损险的承保限额是否是在衡量保险价值的基础上作出的;3.现实中的“高保低赔”现象应如何维权。

(二)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x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xxxx。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434号民事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请求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3434号民事判决。

2.请求维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12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或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为不定值保险”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4000元,系申请人与平安财保在投保时的约定,并且申请人就此项保险交纳保险费1707.17元。

保险价值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也是确定保险人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额。

平安财保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完全有能力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对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审核评判,对保险金额明显高于保险价值的情况有权拒绝投保或降低保险金额。因案涉车辆系二手车所以未直接以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而是由平安财保以其自身保险行业经验结合市场公允价值等因素评判车辆价值,最终确定的保险金额。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平安财保之所以肯与申请人建立财产保险法律关系并签订合同,是因为其是在对保险价值合理判断的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案涉机动车损失险承保限额为94000元,隐含了以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也对此金额表示认可进而缴纳对应保险费,双方已通过事实及法律行为就车辆价值达成合意。而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是认为,评判是否对保险价值进行了约定,必须在合同中以有无“保险价值”四个字进行判断,如无的话应推定为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在纷繁复杂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本身就处于劣势地位,这种对法律术语简单理解并教条适用的做法,无疑是助长了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利用格式模板、制式合同处于的优势地位。

二、二审法院裁判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为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而本案在平安财保对申请人以非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二手车辆的车损险承保94000元之时,就已对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作出了认定。所以在存有有效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不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而应以《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裁判依据。

其次,《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调整范围应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有证据证明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可以要求保险人对超出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保险费予以退还。该条款规制的对象是保险公司故意抬高标的物价值进而多收取保费的现象。而本案申请人自一审乃至二审均未认为保险公司存在多收取案涉车辆保险费的行为进而要求退还相应部分,二审法院主动援引并适用本法条作为裁判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即违背了处分原则。

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以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94000元作为案涉车辆推定全损后的赔偿额,并承担申请人因此实际支付的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1600元

申请人于平安财保投保至今,保险公司仅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上仅标明了承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而未向投保人提供详细的保险条款。也正因此申请人只能根据朴素的日常生活经验坚持在机动车全损状态下,保险公司应以保单列明的最高责任限额进行赔付,但二审法院却未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委托律师介入本案后调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其中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全部损失的赔款计算方式为“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

申请人已与平安财保约定以94000元作为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平安财保应以保单载明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财保在一、二审中隐藏本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不仅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交。反而主张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应为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进而在实际理赔中又以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这种欺诈行为及对制式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导致无论如何也不会发生全损状况下以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情况出现,架空了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或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低赔”,但在承保之初为了获取更多的保险费,保险人利用其主导缔约的优势在未明确标明“保险价值”格式条款中确定高额的保险金额,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即“高保”。这种司法实践中的“高保低赔”现象层出不穷。对于承保之初认定的“保险金额”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前的“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却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

综上,为适应社会文明进步的时代要求,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突出问题,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立案再审。

(三)再审听证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参加本案再审听证程序后,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的投保单与提供的保险条款释义相一致的说明

鉴于申请人在投保之初,平安财保仅向其出具了一份单面的保单,其内容仅记载了投保的具体种类,当时并未提供具体的解释说明。

现申请人于平安财保营业窗口索要条款释义,由其工作人员提供书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此文书与代理人于平安财保官方网站下载内容显示一致。

故,申请人对该事项举证能力已穷尽。

二、关于投保车辆经鉴定毁坏前价值能否作为车辆全损时赔偿标准问题

平安财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通篇,对于车辆全损情况下的赔偿已在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即赔款=保险金额(申请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而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是因为平安财保作出“推定全损”认定所需。可以这么理解,一辆事故车是否满足保险公司全损标准,不是以肉眼所见为准,应有车辆价值的书面鉴定,再结合其内部核算标准,最终得出可以认定车辆“推定全损”的结论。这一点在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最后一页,已有叙述即“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实际价值的,为推定全损”,也就是说这个价值的鉴定,只是保险公司为了证明车辆满不满足全损标准所需,而不是最终向投保人赔款所需。因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明确标明全损赔款=保险金额。

三、申请人如按照保单约定接受保险金额94000元的赔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也未因此获利

申请人在投保之初,94000元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费1707.17元已全部足额支付。也就是说申请人已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才可享受在发生车辆全损事故时94000元的理赔,权利义务一致。

杨舜捷律师,现为长春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职于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2018年至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