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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拆迁中的赔偿方案,包括地上附着物毁损和征收补偿权益

发布者: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8日|分类:拆迁安置 |574人看过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系xxx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包括案涉土地登记面积为36.86平方米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因x山旅游经济区重点区块和重点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原告所在村被列入x市城中村改造范围,村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上述房屋亦在该集体土地征收及城中村改造范围内。2018910日,本院作出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x市人民政府于2016723日作出的损害原告吴某某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其六十日内对吴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2019624日,x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根据x公路(二期)征迁暨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作出《x山旅游经济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主房价值524/x38.21=20022元、装修价值1757元、附属物价值1120元、无证房屋价值256/x8.01=2051元。

2019625日,x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根据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在价值时点2019624日的租赁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平均单价为人民币4.7/平方米/月。因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9625日作出x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950元,租金损失6402.6元,共计31352.6元。原告对此不服,于20197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二.被告观点

2019614日,被告根据x号《行政判决书》,积极与原告吴某某联系,希望能就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协商一致,从而最终形成赔偿方案,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由x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以2019624日为价值时点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形成《x山旅游经济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分户评估报告》。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主张认为《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数额错误,应当赔偿房屋价值647080元,租金损失18000元,物品损失50000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1、房屋损失和租金损失经评估确定,符合市场价值,赔偿数额并无不当。x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规划有限公司以2019624日为价值时点对房屋进行评估。

经确定,房屋主房价值20022元,装修价值1757元,附属物价值1l20元,无证房屋2051元,共计赔偿房屋损失2495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房屋面积38.2l平方米,月单位租金为4.7元/平方米,月租金为180元。2017723日至今,共计35.57月,则租金损失为6402.6元。以上,房屋损失及租金损失均经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房体为泥土,屋顶为木梁加瓦片,建成于20世纪50年代左右,属于无人居住也无财产堆放的闲置老房。根据x号《行政判决书》第四点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中阐述的:“本案中,原告对其屋内物品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屋内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被告对该物品损失赔偿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

三.庭审意见

关于房屋损失,被告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主房、无证房屋、装修价值、附属物价值等进行了逐一评估,确定了其相应的评估价值。庭审中,被告明确该评估价值仅限于案涉房屋被损坏后地上附着物部分,不包括土地价值及其纳入征收范围后依法可获得的相关补偿权益。

被告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的案涉赔偿决定客观上与生效裁判所阐述的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赔偿应不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存在出入,但对案涉房屋基于土地征收所实施的补偿不仅要考虑该房屋本身,还应综合考虑原告其他房屋及家庭人口等因素,单独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的确难以作出准确的评估。

鉴于案涉房屋系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害而非整体拆除,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将房屋维修至原状,则在费用上认可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值。本院据此认可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对案涉房屋确定的赔偿数额,但该赔偿数额仅限于案涉房屋地上附着物毁损部分,而不包括其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原告基于土地使用权等依法应当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被告在后续对原告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时,仍应将案涉房屋一并纳入考量。

对于原告关于室内物品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及对于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主张每月租金损失500元,没有明确的依据,被告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其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四.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法院判决,被告x市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24950元、租金损失6402.60元,合计人民币3135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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