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11月21日,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旧房腾空,被告组织实施了房屋拆除。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补偿价款部分双方约定:乙方选择实行产权调换,乙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价款为257184元、搬迁补偿费2000元、奖励10000元,合计补偿总价款269184元。甲方在对乙方办理房屋腾空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按照选房考核办法确定乙方选房顺序号。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选房,并签订《安置楼房协议》,与征收补偿总价款进行差价找补,结清差价款。
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甲方在规定的临时过渡期限内以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偿费,超过过渡期限的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逾期未搬迁腾空的不享受奖励政策,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处置。
【原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判决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被告意见】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意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告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原告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拆迁安置的法定职权,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主体合法。
被告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公开宣传了征收补偿标准和政策、安置办法、安置楼选择办法等相关情况,后经原告同意入户丈量评估、公示答疑,双方确认了补偿价款及其他补偿项目。
经双方协商后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协议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效力,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安某某与被告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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