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所在的x村开始旧村改造。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原告户能够审批的建房用地46.7平方米。但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即对原告的建房用地作出审批。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审批,一般应当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原告是成年人,与其父亲并非共同居住,即便是原告父亲所签,也不能就此认定系原告提出农村建房用地申请。故该建房用地审批表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村民,建房用地,审批
一.基本案情
原告系x市x镇x村x村民。原告户共有妻子和两个孩子四人,原告系户主。2001年9月14日,x镇x路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原告签订《x镇x路拓宽改造工程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
约定原告坐落于拆迁红线范围内x村x路x号x层房6间需拆除,建筑占地面积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安置方式为土地安置;安置x小区补偿占地面积90平方米(其中凑间面积62.4平方米),原告交纳凑间配套费18960元等内容。拆迁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约履行。x路拓宽改造顺利完成,原告依法建成占地90平方米房屋一幢,并办理了不动产证。2006年,x镇x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实施。2015年10月始,原告所在的x村又开始旧村改造。
2019年7月2日,被告作出《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表上朱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也不认可其作出过报请审批行为。被告则认为该表上朱某某的签名是原告父亲所签。另查明,原告与其父亲2001年之前就分开居住,并于2015年分户。朱某某陈述其未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朱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二.被告观点
2001年8月14日,原告父亲与x镇x路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父亲户位于x村6间房屋拆除,建筑占地面积22.1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8.44平方米。安置x小区占地90平方米[补偿26.53平方米,(实际按1:1.2折算),凑间63.47平方米]。
2001年9月14日,原告兄弟与x镇x路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兄弟户位于x村6间房屋拆除〔占地面积1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安置x路占地89.28平方米[补偿80平方米(实际按1:0.8折算),凑间9.28平方米]。
2001年9月14日,朱某某与x镇x路拓宽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朱某某户位于x村6间房屋拆除〔占地面积2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8平方米)。安置x小区90平方米[补偿27.6平方米(实际按1:1.2折算),凑间62.4平方米]。
2006年,x镇x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实施。原告父亲户按照《x市x镇x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细则,修改后的第八条相关规定,不再审批建房用地。原告兄弟夫妇与一子一女户,根据《x市x镇x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细则,修改后的第八条与增加的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审批32.72平方米建房用地。
朱某某户,根据《x市x镇x村第一期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细则,修改后的第八条与增加的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审批32平方米建房用地。综上,被告涉案建房用地审批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认为
2015年10月始,原告所在的x村开始旧村改造。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原告户能够审批的建房用地46.7平方米。但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即于2019年7月2日在《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对原告的建房用地作出审批,且批准建房面积仅为32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的审批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扣减原告房14.7平方米建房用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审批行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行为。
四.律师意见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经过法定程序审批,一般应当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被告认为涉案审批表中朱某某的签名系原告父亲所签,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也未对该签名是否系原告父亲所签申请鉴定,且原告是成年人,与其父亲并非共同居住,故即便是原告父亲所签,也不能就此认定系原告提出农村建房用地申请。
因此,不能认定涉案《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系由朱某某填报。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农村用地建房申请,且其对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的获批面积有异议,故该建房用地审批表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7月2日作出《x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审批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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