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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虽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可依法继承房屋拆迁补偿份额

发布者: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20年06月30日|分类:拆迁安置 |347人看过

摘要原告尹某某的父亲生前拥有村镇房屋一套,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尹某金死亡后,所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即整个房屋的一半,应由其女儿尹某某一个人继承。因上述房屋纳入征地拆迁,被告作出《关于暂停履行尹某金(已故)户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的通知》。2020年3月11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尹某某虽非xx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妨碍其依法继承取得该集体土地上其父尹某金房屋的相应份额。

关键词】行政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征收拆迁,依法继承,份额

一.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某的父亲尹某金、母亲应某某生前于xx铺镇xx组(原x铺镇xxx号)拥有村镇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大集建(1993)字第233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自大府权字第30105587号。201091日,原告父亲尹某金病故。

2017213日,应原告尹某某及其母应某某、其兄尹某、尹某林的共同申请,xxx公证处出具(2017x自盐证民内字第85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尹某金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整个房屋的一半)应由其女儿尹某某一个人继承。

因上述房屋纳入征地拆迁,201961日,根据xx区人民政府的授权,xxx铺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尹某、尹某林达成《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因原告尹某某、第三人尹某、尹某林的内部分配,未达成一致,xxx铺镇人民政府于2019719日作出《关于暂停履行尹某金(已故)户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的通知》。

另,原告尹某某户籍地在xxxxxx号,不属于xx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观点

原告尹某某户籍地在xxxxx号,不属于x铺镇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属于尹某金(已故)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尹某金户为一个被拆迁户,拆迁安置时只能按一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不能分为多户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原告尹某某不属于x铺镇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该户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拆迁承办单位按《x市建设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对尹某金(已故)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已全部详细记载于尹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中。尹某金(已故)及其配偶应某某(已故)的继承人,应根据继承协议进行协商分配。

原告继承权的对象存在于尹某签订的《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记载的财产中,原告要求另行进行补偿安置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市政府令第69号相关规定,征地承办单位依法依规对尹某金(已故)户进行房屋拆迁安置并未剥夺原告的继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观点

原告父亲尹某金、母亲应某某生前于xxx村六组5号,拥有150.6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01091日,原告父亲病故后,因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应政府拆迁部门要求,事先需处理继承问题。

2017213日,原告等继承人到xx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文书明确,被继承人尹某金死亡后遗留的上述房屋遗产,即整个房屋的一半应由尹某某一个人继承。20195月,原告持生效公证文书到拆迁承办部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

被告工作人员无理剥夺原告合法继承权利,拒绝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或货币补偿手续。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继承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诉请判决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依法为原告办理拆迁货币补偿手续。

律师意见

原告尹某某虽非xxx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并不妨碍其依法继承取得该集体土地上其父尹某金房屋的相应份额。原告尹某某因继承而取得继承份额内的、被拆迁房屋的物权,其主张被告xx区人民政府在一定时间内为其办理拆迁货币补偿手续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原告尹某某不是拆迁补偿对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五.法院判决

2020年3月11日法院判决,被告x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尹某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

六.小结

原告尹某某因继承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一半产权后,向被告xx区人民政府提出为原告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或货币补偿手续。2019719日,xxx铺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暂停履行尹某金(已故)户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的通知》,通知尹某、尹某林、尹某某“因你户房屋拆迁安置后的内部分配未达成一致,经研究,暂停履行尹某金(已故)户房屋拆迁住房安置协议,待你户内部达成一致后,再履行。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不得用排危的手段拆除被征收房屋,达到推进征收的目的。2.征收拆迁:未签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不得拆除涉案房屋。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征收拆迁:拆除集体土地房屋,应经使用权人同意并遵循其安置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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