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离婚,涉案房屋是结婚之前由原告父亲所建。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房屋,登记为共同财产。2020年3月2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第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无证据。判决撤销被告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朱某某办理临房权证第x号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关键词】行政诉讼,婚前房屋,共同财产,行政登记,撤销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月8日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原告邱某某出具《x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内容载明:被查询人邱某某、朱某某名下不动产权证为临房权证x字第x号,临房权证x字第x号,不动产单位坐落于x镇x室住宅面积68.85,x镇x村x号x号x层x室,住宅面积40.35。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至开庭审理前未向法院提供作出被诉房屋行政登记合法的证据。
二.被告观点
2013年至2015年根据上级政策的要求对农村宅基地进行确权,答辩人和原房管部门(原x县房产管理局)分别调查土地和房产,委托的是同一测绘部门进行调查测绘,在申请农村宅基地确权发证时原告于2015年4月4日提交了本人的具体身份材料以及家属的夫妻关系相关证明、户口本等材料。
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已于2009年离婚,第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了事实申请个人财产房屋登记为共同财产,原告所述的不知情是严重不属实的。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不当之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15日我县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本案所涉及房产的档案建立时间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以前,由原主管单位现住房保障中心(原县房产管理局)存放管理,并未在2016年7月15日我县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移交我局管理存放。
接到本案起诉状后,我们联系过县住房保障中心(原县房产管理局)相关科室要求查阅该案房产档案,对方称在农村房产确权完成后其委托单位国土测绘院并未将档案移交给他们,仍由其委托单位保管存放。随后我们联系了其委托单位的项目经理,由于疫情期间他们无法来x给予查询这份档案,致使被告方无法提供该涉案房产的有关确权证据。
三.第三人意见
原告起诉状称2009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而离婚,与事实不符。原告因2007年3月份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帮张某某贷款5万元到期不能归还,为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才与第三人协议离婚,之后仍然共同生活,具有事实婚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离婚。
原告称涉案房屋为原告父亲所建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其父年过七十,家庭经济困难,结婚时婚房仅是涉案房屋中的堂屋5间,而另外的5间西屋和3间平房均为婚后所建,与原告父亲无关。
原告称第三人隐瞒事实,欺骗有关部门,偷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2014年房屋确权时,原告与第三人处于事实婚姻状态中,原告亲自携带身份证、户口本,自愿确认房屋归共同所有,有原告当场确权时的照片以及签名,确权时第三人并未亲自到场,故第三人没有隐瞒事实,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与第三人虽然于2009年12月协议离婚,但依然共同生活,直到2014年6月,期间事实婚姻存在。原告酗酒、家暴妻儿,第三人忍无可忍于2014年6月13日提出财产分割,但原告拒不履行判决,导致第三人与孩子无处居住。
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临房权证第x号房屋行政登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不存在第三人隐瞒欺骗登记问题。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意见
被告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且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询问被告可否延期向法庭提交作出确权的证据,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该证据。第三人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未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无证据。
五.法院判决
2020年3月27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朱某某办理临房权证第x号房屋行政登记行为。
六.小结
2009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感情不和离婚,涉案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前由原告父亲所建,因此在离婚时并没有涉及。2019年12月14日原告才知道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有关部门,将坐落在x县x镇x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的房屋,登记为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临房权证第x号房屋行政登记。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颁证行为具有公定力,颁证机关不得随意撤销已颁林权证。2.征收拆迁:作为房产证上的合法共有人,应得到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征收拆迁:房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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