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房屋征收,原告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因原告的全部设备及货物搬迁尚未完毕,被告将原告进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行政赔偿。2019年12月2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有一部分包含在征收协议中,一部分不包含在征收协议中,与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内容不吻合。故行政赔偿决定书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行政赔偿,补偿协议,财产损失
一.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0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x县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9月10日,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与x县财政局、x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x县国土资源局同原告x县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土地补偿金、房屋补偿金、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5项共计6036222.96元。
201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补偿款。2017年11月11日,原告未搬迁已被征收的厂房内的设备及货物,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下发通知,要求原告在3日内将全部设备及货物搬迁完毕。原告收到通知当日提出听证申请,但未实施搬迁行为,2017年11月24日,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将原告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拆除。
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x县人民法院初审、x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x县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由x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x县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作出赔偿决定书。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二.原告认为
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损毁原告机械设备及建材等物品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且责令被告作出赔偿决定,但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而拒绝进行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并依法判决由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赔偿机械设备及建材等物品损失2537267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被告观点
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业经x县人民法院和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即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经被告核查发现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在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给予补偿,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厂房的拆迁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给予原告6036222.96元之后原告自愿拆迁的。
根据该事实被告所作不予赔偿的行政赔偿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告未承诺对原告进行安置后进行搬迁的事实。
四.律师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判决书对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确认为违法,判决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赔偿决定。
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对原告不予赔偿。理由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已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中包含(土地补偿金、房屋补偿金、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其主张的不合理损失于法无据,决定不予赔偿。
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有一部分包含在征收协议中,一部分不包含在征收协议中(存放在厂房的财产),与其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内容不吻合,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结果不当,对不包含在征收协议中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五.法院判决
2019年12月27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x县x粮油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六.小结
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已在2017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包含,其主张的不合理损失于法无据,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应对房屋价格依评估单价予以上浮,以切实弥补原告损失。2.征收拆迁:未签安置补偿协议亦未作出补偿决定,不得拆除涉案房屋。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征收拆迁:直接损失应包括房屋价值、装修、室内物品、停业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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